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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瑄宜
上列被告因和誘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瑄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瑄宜為有配偶之人,亦明知鄭聖騰為有配偶之人,2 人係情侶關係,被告游瑄宜得知鄭聖騰與其配偶朱彩鳳感情不睦,竟基於和誘配偶脫離家庭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主動提供其桃園縣桃園市○○路654 號9 樓之8 租屋處套房供鄭聖騰居住,並與鄭聖騰同居在上址之套房內,以此方式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
嗣因朱彩鳳遍尋其夫不著,而於100 年5 月3 日8 時55分許,前往游瑄宜租屋處守候拍照查證,始發覺其夫與游瑄宜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54 號9 樓之8 之套房,並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又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家庭之人雖有脫離家庭外出之情形,惟倘係出於己意而決定者,自與該項和誘罪所定由行為人出於引誘之行為所致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瑄宜涉有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朱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瑄宜固不否認其明知證人鄭勝騰係有配偶之人,並與證人鄭勝騰同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4 號9 樓之8套房,惟堅詞否認其有何和誘犯行,辯稱:當時係鄭勝騰自己在外住處之租約到期,而公司又忙,故鄭勝騰希望伊可以讓他暫時居住,伊沒有限制鄭勝騰與家人聯絡,亦未要求鄭勝騰不要搬走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朱彩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跟鄭勝騰大約從98年1 月開始分居,當時是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所以伊就搬回自己購買的1 間小套房與女兒一起居住,因為女兒長大了,鄭勝騰也認同小孩長大而無法一起居住,鄭勝騰就搬到桃園市的朋友家居住;
在98年中,伊在電話中與鄭勝騰爭吵,鄭勝騰說要直接過來找伊,伊很害怕,就打電話給警衛,請警衛直接報警,伊與鄭勝騰本來就沒有住在一起,伊覺得鄭勝騰回家是要跟伊吵架;
之後鄭勝騰在99年7 月中進入公司上班,此時鄭勝騰在桃園市○○路租屋,當時電話聯絡很頻繁,伊有去過該租屋處,也會在那過夜;
在100 年2 、3 月份,鄭勝騰說他請了1 個私人助理,自己支薪給該助理,後來鄭勝騰的態度、行為就變了,例如不給家用、晚上不接電話,在100 年4 月份,小孩頭部受傷,伊因工作關係走不開,就請鄭勝騰去醫院,但之後幾天鄭勝騰都沒有來關心小孩,所以伊覺得很異常,就跑去鄭勝騰工作地點觀察,一直等到他們下班,才知道他們原來住在一起;
在鄭勝騰離家之前,伊與鄭勝騰會為了金錢爭吵,也有提到離婚的事,伊是希望可以維持家庭,但如果鄭勝騰願意離婚,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7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8至50頁)。
㈡證人鄭勝騰於警詢時證稱:朱彩鳳認為伊沒有盡到養家責任,所以不讓伊回去住,並非因工作關係而分居;
伊是自行在桃園市○○路120 號8 樓D 室租屋,租期為99年5 月6 日至100 年5 月10日,伊因為租約到期才將私人物品寄放在被告家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23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8 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現住在桃園市○○路654 號9 樓之8 ,已經住了大約2 個月,當時是沒空找房子,就想說跟被告一起合租;
伊與朱彩鳳沒有住在一起已經快2 年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述:伊沒有住在朱彩鳳那裡已經2 、3 年了,之前是因為自己工作不順利、不認真,因此與朱彩鳳感情不好,後來就分居,那時住在朋友家,中間有幾次要回去,但伊脾氣不好,對朱彩鳳的確沒有很好,而那時因為想要進去家裡,但朱彩鳳把門鎖起,伊就踢門,朱彩鳳就請警察擋在外面不讓伊回去。
後來找到工作以後,伊就自己租屋,所以一直都沒有住在家裡。
後來租屋處大約是5 月10日租約到期,在租約快到期時,被告有提議請伊搬過去,也有交給伊鑰匙,但是伊還沒同意,後來是因為租期已經到了,伊才搬過去,當時因為公司很忙,沒時間找房子,所以想說先住在被告大有路住處,等到忙完了再搬出去。
伊搬過去之後,被告並無禁止伊與太太、小孩聯繫;
伊在搬到被告住處前就與朱彩鳳感情不好,有考慮離婚,當時有電話聯絡,但比較少見面,所以要搬過去被告住處,就沒有問過朱彩鳳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
㈢就證人鄭勝騰、證人即告訴人朱彩鳳所為上開證言勾稽互核,可知鄭勝騰與朱彩鳳自98年間起因故分居,鄭勝騰即自行在外居住,雙方感情並非融洽,又於100 年2 月間起,鄭勝騰已單獨在外租屋居住,然因鄭勝騰聘用私人助理之故,雙方多所爭吵,夫妻關係愈趨情淡。
又依鄭勝騰上開證述,係直至100 年5 月上旬,被告邀約鄭勝騰至其住處共同居住,鄭勝騰起初尚未應允,迄至租約屆滿時,乃自行搬往被告住處而共同居住。
是可認鄭勝騰早已未與朱彩鳳同住,而於100 年2 月至4 月間,已與朱彩鳳夫妻情淡,乃出於己意而與家人鮮少聯絡,惟並非全無聯絡,且被告復無妨害、剝奪鄭勝騰與家人聯繫之行為,則以鄭勝騰上開之情況是否合於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規定「脫離家庭」要件之情況已非無疑;
且鄭勝騰鮮少與家人聯絡係長久以來鄭勝騰與朱彩鳳互動之結果,朱彩鳳甚證稱:一直以來都是伊主動聯繫鄭勝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則鄭勝騰未與朱彩鳳同住並鮮少與家人聯絡是否為被告要約鄭勝騰同住所致,即被告之引誘與鄭勝騰未與朱彩鳳同住並鮮少與家人聯絡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屬有疑。
至朱彩鳳雖於偵查中指訴鄭勝騰與被告同居並非因找房子的關係,惟此節與鄭勝騰上開證述迥異,且屬被告與鄭勝騰共同居住之動機,尚無法證明鄭勝騰確係脫離家庭且為被告引誘行為所致;
而朱彩鳳所提供之照片10張,僅得證明被告與鄭勝騰共同居住之事實,亦尚難據此推斷鄭勝騰係因被告之引誘行為而脫離家庭。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合於和誘罪之構成要件,尚難僅以被告與鄭勝騰同居一室一情,遽令被告擔負和誘罪責。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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