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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035 號、第271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鍾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馬達玲等人之財物得逞,嗣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欲離開之際,為該場所之主人陳君怡發現,並拉住鍾智翔衣服阻止其離開,鍾智翔仍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執意發動機車引擎並催油門往前行駛,致陳君怡跌倒在地,受有右膝挫傷、瘀傷、擦傷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君怡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智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智翔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柔玟、廖文鋆、吳翔恩、陳明輝、黃慧貞、陳尚愷、陳春梅、楊茜如、阮氏娘、宋文通、沈文勝、馬達玲及蔡秀虹於警詢指述遭竊;
告訴人陳君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竊與傷害等情互為相符(參100 年度偵字第27190 號卷第27、28、31、32、35、36、38至41、44至46、48至50、52至54、56 至58 、60、61、63、64、65至72、129 、130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第22至25頁),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4張在卷可佐(參100 年度偵字第27190 號卷第29、30、33、34、37、42、43、47、51、55、59、73至77、79至89頁、100 年度偵字第21 035號卷第22至25、27至29、31至38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 、10之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致陳君怡受有右膝挫傷、瘀傷、擦傷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謀生,而多次竊取他人機車及侵入他人住居行竊,除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外,亦對於他人住居安全造成威脅,其行為實屬不該,尚未與告訴人陳君怡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然承認其過錯,尚可認對其行為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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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行竊方式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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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0 年5 月20│馬達玲│金項鍊1 條、│侵入被害人│鍾智翔侵入住│
│ │日17時許,於桃園│ │戒指1 只及新│住宅竊取財│宅竊盜,處有│
│ │縣平鎮市○○街14│ │臺幣(下同)│物 │期徒刑柒月。│
│ │5號1、2樓 │ │300,000 元現│ │ │
│ │ │ │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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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7 月17日19│蔡秀虹│皮包1 個、健│侵入被害人│鍾智翔侵入住│
│ │時許,於桃園縣中│ │保卡2 張、身│住宅竊取財│宅竊盜,處有│
│ │壢市○○路196號 │ │分證1 張、自│物 │期徒刑柒月。│
│ │ │ │用小客車駕照│ │ │
│ │ │ │1張 、重型機│ │ │
│ │ │ │車駕照1 張、│ │ │
│ │ │ │機車行照1 張│ │ │
│ │ │ │、信用卡1 張│ │ │
│ │ │ │及金融卡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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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7 月24日12│黃慧貞│金項鍊1 條、│侵入被害人│鍾智翔侵入住│
│ │時許,於桃園縣楊│ │30,000元現金│住宅竊取財│宅竊盜,處有│
│ │梅市○○路57巷50│ │、手機1 支、│物 │期徒刑柒月。│
│ │之1號 │ │身分證2 張、│ │ │
│ │ │ │健保卡2 張、│ │ │
│ │ │ │私章2 枚、金│ │ │
│ │ │ │融卡4 張及存│ │ │
│ │ │ │簿2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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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8 月2 日23│廖文鋆│車牌號碼STL-│見該機車停│鍾智翔竊盜,│
│ │時許,於桃園縣平│ │737 號輕型機│放於路邊未│處有期徒刑肆│
│ │鎮市○○路○ 段29│ │車1 台及該機│取下鑰匙,│月。 │
│ │0 號前 │ │車之鑰匙1 支│即竊取供己│ │
│ │ │ │ │使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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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8 月3 日16│吳翔思│車牌號碼537-│見停放於住│鍾智翔侵入住│
│ │時許,於桃園縣平│ │BSB 號普通重│宅內之該機│宅竊盜,處有│
│ │鎮市○○路○ 段 │ │型機車1 台及│車未取下鑰│期徒刑柒月。│
│ │104 巷11弄16號 │ │該機車之鑰匙│匙,且鐵門│ │
│ │ │ │1支 │未關,即侵│ │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供己使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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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8 月13日12│馬達玲│包包1 個(內│侵入被害人│鍾智翔侵入住│
│ │時許,於桃園縣平│ │有課本及現金│住宅竊取財│宅竊盜,處有│
│ │鎮市○○街145 號│ │200元) │物 │期徒刑柒月。│
│ │1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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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9 月9 日16│宋文通│長型腰包1 個│侵入被害人│鍾智翔侵入住│
│ │時許,於桃園縣平│ │(內有身分證│住宅竊取財│宅竊盜,處有│
│ │鎮市○○街21巷27│ │1 張、健保卡│物 │期徒刑柒月。│
│ │號 │ │1 張、汽車駕│ │ │
│ │ │ │照1 張、金融│ │ │
│ │ │ │卡1 張、加油│ │ │
│ │ │ │卡1 張)及10│ │ │
│ │ │ │,000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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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9 月20日14│沈文勝│筆記型電腦1 │侵入被害人│鍾智翔侵入住│
│ │時許,於桃園縣平│ │台 │住宅竊取財│宅竊盜,處有│
│ │鎮市○○路34之1 │ │ │物 │期徒刑柒月。│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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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9 月20日19│阮氏娘│手機1 支、皮│侵入被害人│鍾智翔侵入住│
│ │時許,於桃園縣楊│ │包1 個(內有│住宅竊取財│宅竊盜,處有│
│ │梅市○○路○ 段55│ │健保卡1 張、│物 │期徒刑柒月。│
│ │1 巷11弄84號 │ │200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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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10月2 日18│黃柔玟│車牌號碼809-│見該機車停│鍾智翔竊盜,│
│ │時許,於桃園縣中│ │LAE 號普通重│放於路邊未│處有期徒刑肆│
│ │壢市○○路27 號 │ │型機車1 台及│取下鑰匙,│月。 │
│ │前 │ │該機車之鑰匙│即竊取供己│ │
│ │ │ │1 支 │使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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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10月4 日19│陳尚愷│斜背包1 個、│侵入被害人│鍾智翔侵入住│
│ │時許,於桃園縣楊│ │隨身碟3 個、│住宅竊取財│宅竊盜,處有│
│ │梅市○○路○ 段55│ │手錶1 只、女│物 │期徒刑柒月。│
│ │1 巷11弄82號 │ │用皮夾1 個、│ │ │
│ │ │ │女用手提包1 │ │ │
│ │ │ │個、男用皮夾│ │ │
│ │ │ │1個 、名片夾│ │ │
│ │ │ │1 個(內有陳│ │ │
│ │ │ │尚愷之證件及│ │ │
│ │ │ │信用卡)、鑰│ │ │
│ │ │ │匙2 串及6,00│ │ │
│ │ │ │0元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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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10月6 日15│楊茜如│筆記型電腦1 │侵入被害人│鍾智翔侵入住│
│ │時許前之某時,於│ │台 │住宅竊取財│宅竊盜,處有│
│ │桃園縣楊梅市民族│ │ │物 │期徒刑柒月。│
│ │路5 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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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10月6 日15│陳春梅│指甲剪工具1 │侵入被害人│鍾智翔侵入住│
│ │時15分許至25分許│ │組 │住宅竊取財│宅竊盜,處有│
│ │間之某時,於桃園│ │ │物 │期徒刑柒月。│
│ │縣平鎮市○○路雙│ │ │ │ │
│ │連二段118 巷200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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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10月6 日15│陳君怡│肩背包1 個、│侵入被害人│鍾智翔侵入住│
│ │時30分許,於桃園│、陳明│皮夾2個、2, │住宅竊取財│宅竊盜,處有│
│ │縣平鎮市○○街56│輝 │800 元現金、│物 │期徒刑柒月。│
│ │號 │ │存簿2 本、身│ │ │
│ │ │ │分證1 張、手│ │ │
│ │ │ │機2 支、側背│ │ │
│ │ │ │包1 個、手錶│ │ │
│ │ │ │1 只、汽車鑰│ │ │
│ │ │ │匙1 副、住家│ │ │
│ │ │ │鑰匙1 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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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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