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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49、2217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貴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貳個及未扣案之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黃貴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2 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前開應執行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不知悔改,與曾盛棋(業經發佈通緝,另行審結)於99年8 月14日14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662 巷119 號之陳秀華住處,見該址正處於搬家狀態,因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黃貴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 支,將上址後門門鎖撬開後,由後門共同進入該屋竊取陳秀華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而得手。
嗣陳秀華於99年8 月14日21時許發覺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屋後院發現手套2 只,並採集該手套之DNA 檢體送驗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黃貴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黃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4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3、14、120 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41418號鑑定書、100 年6 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67104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3、98頁),此外復有手套2 個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陳黃貴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黃貴雖辯稱:同案被告曾盛棋係被告陳黃貴第1 次竊得電視後,第2 次再隨同被告陳黃貴進入行竊云云。
惟查,證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失竊之電視為42吋,因為很大,1 人不好搬運,所以需要2 人搬運,且小偷是從後門出去,必須經過沙發旁的通道,該通道夠寬,但是從木製後門撬開處到後院就不好走,且從後門離開一定要經過草叢,草叢很不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見本案遭竊電視難以一人之力單獨竊取。
又證人陳秀華上開遭竊之處所附近鄰居飼有犬隻,業經證人陳秀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陳黃貴亦供稱行竊時有犬隻叫吠,因而緊張等節(見偵卷第124 頁)。
衡情,被告陳黃貴行竊時如因有犬隻吠叫而緊張,實應以1 次竊盜得手即盡速離去為常態,被告陳黃貴所辯有2 次進入屋內行竊之犯行實違常情。
再參酌被告陳黃貴就其是否與同案被告曾盛棋共同竊盜一情,前後供詞多有齟齬,並與同案被告曾盛棋之供述多所出入,顯有迴護同案被告曾盛棋之意,是被告陳黃貴此部所辯實不足採。
此外,在證人陳秀華住處後院扣得之手套1 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作DNA 型別鑑定結果,與同案被告曾盛棋DNA-STR 型別相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41418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堪認被告陳黃貴係與同案被告曾盛棋共犯本件竊盜。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黃貴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黃貴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毀壞門鎖行竊,如該門鎖,係另附加於門上之鎖,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即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亦同此旨)。
基此,被告陳黃貴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撬破壞告訴人陳秀華上開住處後門門鎖,而該門鎖又構成門之一部,故核被告陳黃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陳黃貴與同案被告曾盛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黃貴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2 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前開應執行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黃貴前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秀華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359 號卷第3 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扣案之手套2 個為同案被告曾盛棋所有,而未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陳黃貴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黃貴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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