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837 號、第2944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鑽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莊英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郭文智、梁啟智、蔡詠詠、林建光、沙拉勇(泰國籍)所有及蔣少勇有管領權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蔡詠詠、林建光、沙拉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英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莊英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詠詠、林建光、沙拉勇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郭文智、梁啟智、蔣少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被告所侵入行竊者皆為有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均應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
而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越過窗戶進入室內之行為,均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鑽子,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應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且其持該鑽子撬開破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而進入室內,亦應成立「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莊英勝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引用原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外,另亦增列前揭同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又本件被告所涉6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屢次為本件加重竊盜行為,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寧,且漠視法紀,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於行竊時固持有鑽子作為犯罪工具,然查無其有何用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欲或行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達成和解,另獲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諒解而不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本院考量於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應避免行為人之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復考量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之人格傾向,其相對應刑罰之使用必要性應有逐漸退縮之情形,是認就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應按照責任遞減係數計算之,爰參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次數、目的、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時所持之鑽子1 支,雖未經扣案,惟既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現在還放置於其住處中(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於執行上並無重大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 │ │ │及罪名 │ │
├──┼────┼────┼─────┼─────┼────┼────┤
│ 1 │100 年8 │桃園縣觀│以越過窗戶│郭文智所有│犯刑法第│累犯,處│
│ │月28日下│音鄉金湖│之方式,侵│之電腦主機│321 條第│有期徒刑│
│ │午6 時許│村5 鄰後│入該有人居│1 臺、液晶│1 項第1 │拾月。 │
│ │ │湖52之23│住之住宅行│螢幕1 臺、│款、第2 │ │
│ │ │號1 樓 │竊(侵入住│黑色手機1 │款之踰越│ │
│ │ │ │宅部分未據│支(含SIM │安全設備│ │
│ │ │ │告訴),而│卡)、藍色│、侵入住│ │
│ │ │ │徒手竊取。│後背包、藍│宅竊盜罪│ │
│ │ │ │ │黑色行李箱│。 │ │
│ │ │ │ │及零錢約新│ │ │
│ │ │ │ │臺幣數千元│ │ │
├──┼────┼────┼─────┼─────┼────┼────┤
│ 2 │100 年10│桃園縣觀│自未上鎖之│梁啟智所有│犯刑法第│累犯,處│
│ │月13日上│音鄉草漯│門侵入該有│之人民幣1 │321 條第│有期徒刑│
│ │午11時許│村九如三│人居住之住│萬元、新臺│1 項第1 │拾月。 │
│ │ │街30號 │宅行竊(侵│幣12,000元│款之侵入│ │
│ │ │ │入住宅部分│ │住宅竊盜│ │
│ │ │ │未據告訴)│ │罪。 │ │
│ │ │ │,而徒手竊│ │ │ │
│ │ │ │取。 │ │ │ │
├──┼────┼────┼─────┼─────┼────┼────┤
│ 3 │100 年10│桃園縣觀│以越過窗戶│蔡詠詠所有│犯刑法第│累犯,處│
│ │月22日凌│音鄉中山│之方式,侵│之康柏筆記│321 條第│有期徒刑│
│ │晨5 時許│路897 巷│入該有人居│型電腦1 臺│1 項第1 │玖月。 │
│ │ │13弄5 號│住之住宅行│、事務機1 │款、第2 │ │
│ │ │ │竊(侵入住│臺 │款之踰越│ │
│ │ │ │宅部分未據│ │安全設備│ │
│ │ │ │告訴),而│ │、侵入住│ │
│ │ │ │徒手竊取。│ │宅竊盜罪│ │
│ │ │ │ │ │。 │ │
├──┼────┼────┼─────┼─────┼────┼────┤
│ 4 │100 年10│桃園縣觀│自未上鎖之│林建光所有│犯刑法第│累犯,處│
│ │月23日凌│音鄉中山│門侵入該有│之42吋液晶│321 條第│有期徒刑│
│ │晨1 時許│路967 巷│人居住之住│電視1 臺 │1 項第1 │捌月。 │
│ │ │32號 │宅行竊(侵│ │款之侵入│ │
│ │ │ │入住宅部分│ │住宅竊盜│ │
│ │ │ │未據告訴)│ │罪。 │ │
│ │ │ │,而徒手竊│ │ │ │
│ │ │ │取。 │ │ │ │
├──┼────┼────┼─────┼─────┼────┼────┤
│ 5 │100 年10│桃園縣觀│以客觀上足│沙拉勇所有│犯刑法第│累犯,處│
│ │月28日上│音工業區│以為兇器之│之電腦2 臺│321 條第│有期徒刑│
│ │午10時許│仁德街69│鑽子撬開該│、電腦行動│1 項第1 │拾壹月,│
│ │ │之1 號4 │處大門鎖頭│硬碟1 臺 │款、第2 │未扣案之│
│ │ │樓 │後,侵入該│ │款、第3 │鑽子壹支│
│ │ │ │有人居住之│ │款之攜帶│沒收。 │
│ │ │ │住宅行竊(│ │兇器、毀│ │
│ │ │ │侵入住宅部│ │壞門扇、│ │
│ │ │ │分未據告訴│ │侵入住宅│ │
│ │ │ │)。 │ │竊盜罪。│ │
├──┼────┼────┼─────┼─────┼────┼────┤
│ 6 │100 年11│桃園縣觀│以越過窗戶│蔣少勇有管│犯刑法第│累犯,處│
│ │月2 日下│音鄉草漯│之方式,侵│領權之液晶│321 條第│有期徒刑│
│ │午某時許│村九如街│入該有人居│電視1 臺、│1 項第1 │拾月。 │
│ │ │81號 │住之住宅行│電視遙控器│款、第2 │ │
│ │ │ │竊(侵入住│1 支、萬寶│款之踰越│ │
│ │ │ │宅部分未據│龍手錶1 只│安全設備│ │
│ │ │ │告訴),而│ │、侵入住│ │
│ │ │ │徒手竊取。│ │宅竊盜罪│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