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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台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台明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壹年。
事 實
一、胡台明素行不良,最近一次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於同(8 )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55 號桃園市清潔隊掩埋場轉運站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大門並侵入上開掩埋場轉運站後,見該掩埋場內桃園縣清潔隊辦公室大門未鎖,即開門入內並竊取該辦公室冰箱內臺灣啤酒及維士比各1 瓶,又見該辦公室旁停放5U-211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鑰匙未取下,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後離去。
嗣經警於翌(9 )日下午1 時50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6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方向盤及車內腳踏墊上所留維士比、啤酒罐瓶口採集所獲血跡、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與胡台明之DNA-STR 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進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台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經被害人賴進成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詳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本案車輛查獲時之現場勘察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22頁、第26至31頁)附卷可佐,而在本案車輛內所尋獲血跡、唾液等跡證經鑑驗與被告之DN A-STR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 日刑醫字第0980152468號鑑驗書(見同偵卷第25頁)附卷可佐,是前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屬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分析本案(偷竊行為)乃是在精神病症狀(如命令式聽幻覺下所從事的犯罪行為),但被告的判斷力與邏輯思考與現實有不合現實的現象,然而其平時的一般生活功能尚能自控,一般生活的判斷尚考,顯然是在行為可受自控的程度,故判斷被告於犯本案當時是在精神耗弱的情況下,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所犯的案件(亦即被告之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有顯著的降低),此有上開醫院精神科於99年9 月9 日所出具之桃園榮民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審易字第588 號卷第119 至123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然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部分財物價值不高而車輛復已尋回返還予被害人,且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有顯著下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而鑑定機構亦明確建議被告在有精神疾病症狀下,在司法判決後仍能持續的精神科治療等語,有前揭示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因認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期避免被告因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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