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43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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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劉權明 原名劉再.
陳建源
賴文賓
葉淑甄
羅𥡪諠
黃憶婷
邱美菁
萬家豪
石弘昌
李忠修
王靜慈
林世彬
上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權明、陳建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賓、蔡淑甄、羅𥡪諠、黃憶婷、邱美菁、萬家豪、石弘昌、李忠修、林世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靜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靜慈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緣陳又丕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1 樓之「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合計120 臺(含IC版120 片)、「十五輪」合計28臺(含IC版28片)、「賓果行星」合計19臺(含IC版19片)、「水果盤」合計16臺(含IC版16片)、「世界賽馬」10臺(含IC版10片)、「金明星九代」9 臺(含IC板9 片)、「賓果馬戲團」8 臺(含IC版8 片及主機板1 片)「歡樂園科技廣場」合計8 臺(含IC版8 片)、「滿貫大亨」8 臺(含IC版8 片)、「3D賽狗」合計6 臺(含IC版6 片)、「A2輪盤」6 臺(含IC版6 片)、「東方彈珠」合計6 臺(含IC版6 片)、「戰國風雲象棋」合計2 臺(含IC版2 片)、「耶誕節慶」合計2 臺(含IC版2 片)、「歡樂節慶」1 臺(含IC版1 片)、「動物叢林二」1 臺(含IC版1 片)、「魔豆二」1 臺(含IC版1 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陳又丕(起訴書誤載為劉松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至2 萬7, 0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同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犯意聯絡之劉權明為店長;

陳建源為經理即現場負責人;

賴文賓、李忠修為副組長;

王靜慈為櫃臺服務員;

葉淑甄、萬家豪為開分員;

羅𥡪諠、黃憶婷、邱美菁為清潔、倒茶水兼開分員;

石弘昌、林世彬擔任服務員、負責打掃採買之工作,蕭士豐(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桃院永刑平緝字第959 號發佈通緝)及其他同為老鼠之成年人則負責兌換金錢之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

店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須向店員以2,000 元之代價兌換6 張寄幣卡(1 張寄幣卡可開2,000 分;

1 張寄幣卡可換200 枚代幣),或以50元兌換20枚代幣、500 元兌換250 枚代幣、1,000 元兌換500 枚代幣,而於店家促銷期間,會員購買6 張寄幣卡會贈送1 張隔日可兌換分數之隔日券(可開2,000 分或兌換200 枚代幣),於取得寄幣卡並選定欲把玩之機臺後,可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將寄幣卡兌換代幣或將寄幣卡交給開分小姐,由開分小姐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再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或分數;

反之,代幣則悉歸店家所有,或於分數歸0時結束。

至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臺內之代幣退出,向店員換取寄幣卡(200 枚代幣可兌換1 張寄幣卡)或將機臺內所剩餘之分數兌換寄幣卡(2,000 分可兌換1 張寄幣卡),再向蕭士豐或其他同為老鼠之成年人以7 張寄幣卡換得2,000 元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乃於99年2 月12日2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並當場查獲賭客廖明川、陳志遠、林景祿、陳孟偉、陳明毅、林金龍、王秀禮、楊順利、張炳坤、方瑞榮、蕭健全、蔡國川、陳志銘、邱垂宏、陳志嘉、卓耀輝、王文杰、鄭家傑、李國榮、林永銘、黃健忠、邱進賢、林嘉祺、陳守村、李芳村、李永松、黃義龍、張小彪、黃文鑑、徐義隆、張鳳珠、徐啟明、彭文增、簡嘉賓、蔡銘松、邱春祥、李自健、石正添、周連灶、陳欣怡、游吳孝、陳愛玉、周廖華瓔、劉智明、邱福盛、程光正、葉靜偉、溫宥菔、陳雅雪、謝雲福、游建興、蔡進強、楊光榮、黃健程、曾法健、江福榮、蘇阿城、江進結、陳文昌、許戎克、羅正民(以上61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除張小彪、陳欣怡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聲撤字第22號撤回起訴外,其於人等均經本院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09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確定)、嚴慶文、蕭正雄、邱嘉河、游志彥、邱嘉峰、陳勇呈、陳和坪、李維昌、吳建昌、湯慶清、陳嘉輝、顧家華、郭志明、邱清洲、蕭江樺、蕭鴻昌、許永杰、劉運鴻、李招治、鄒嘉慶、莊茂麟、陳志成、黃志松、張富先、高真亮、陳福祿、高倩雯、陳貴和、彭衍淦、沈宗學、邱逢榮、張文發、林清芳、劉黎娟、張東桓(以上35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7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員工劉權明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滿天星」、「十五輪」、「賓果行星」等電動機臺共251 臺(共含IC版251 片及主機板1 片);

附表一編號18、編號19所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賭資371,620 元及代幣554,618 枚;

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37所示供陳又丕等人經營「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供「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部管理所用之資料。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均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賭客沈宗學、邱逢榮、張文發、張東桓、林清芳及劉黎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黃陳又丕等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5 號卷第93頁反面),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林清芳、劉黎娟、邱逢榮及張東桓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

即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該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證人林清芳、劉黎娟、邱逢榮、張東桓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即賭客沈宗學、邱逢榮、張文發、張東桓、林清芳及劉黎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其中證人林清芳、劉黎娟、邱逢榮及張東桓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完足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員工名冊(「傑品電子遊戲場」)、扣押物品清單、機臺責付單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清冊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又丕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末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偵查桃園市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電玩案件指認照片共17張、蒐證現場照片共35張、查獲物品照片共284 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又丕等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又丕等13人,固均坦認分別係「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及員工,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行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僅係單純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顧客把玩娛樂,若顧客把玩後仍有剩餘之分數,只能退取代幣或向店內換寄幣卡,1 張寄幣卡代表200 元代幣,不得以代幣或寄幣卡兌換現金,店內有嚴禁金錢兌換行為,若有兌換現金行為,都會嚴格查禁。

伊等只會幫客人換代幣、服務、倒茶水、清潔,蕭士豐不是店內員工,店家禁止換錢行為,老鼠有在店裡玩,這是客人、老鼠私下的行為,渠等有抓過蕭士豐,且店外的行為渠等無法約束云云。

被告陳又丕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又丕辯護稱:㈠寄幣卡電玩店總是有客人私下交易情形,此雖為被告陳又丕所知悉,然因上開行為不免會影響遊戲場之收入,亦會使遊戲場遭誤會有賭博行逕之可能,從而,被告陳又丕曾多次要求店內負責人員加以禁止,然遊戲場本身並無公權力,故這樣交易行為無法被店家完全杜絕;

㈡本案重點在於公訴人所引之被告蕭士豐到底是不是店家所聘僱用來交換寄幣卡之員工,本案沒有看到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蕭士豐是被告陳又丕所僱傭人員,反而有相關人證可證明蕭士豐其實是對門遊戲場的人員。

另證人林清芳、劉黎娟、邱逢榮及張東桓等人之所以認知老鼠為店內員工均係依渠等在現場所觀察而為之判斷,此乃渠等之推論,本無從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遑論渠等所指認之人並非「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亦與被告陳又丕無任何關連;

㈢依照卷內切結書所示,被告陳又丕確有阻止被告蕭士豐在店內為兌換代幣行為,且若蕭士豐為店內員工,衡理自會出面為有利於「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證明,惟被告蕭士豐卻於「歡樂園電子遊戲場」遭搜索後即逃逸無蹤,果非因其自身之行為令「歡樂園電子遊戲場」遭受不白之冤,在其至多僅如同其他員工般涉及賭博罪責,又有何棄家逃亡之必要?;

㈣由證人林清芳、劉黎娟、邱逢榮及張東桓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得知兌換現金之訊息,顯非店內員工,則店家若真有以老鼠兌換現金之意,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方式提供客人兌換途徑,反需經由店內把玩之客人是私下以耳語傳遞,此等客觀事實無法推出店家確有使老鼠與客人兌換現金之意;

㈤由證人林清芳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老鼠之意顯不在店家之利益,反而希望客人早點與之兌換寄幣卡,而不讓店家有機會透過客人繼續把玩而贏回失分進而讓客人再付款消費,顯見老鼠顯非店家所雇用之人員;

㈥由證人劉黎娟及邱孟如之證述可知,老鼠取得寄幣卡後,或自行娛樂,或轉交予其他有意到「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之人員。

另老鼠於取得寄幣卡後果若出售予其他客人,將必遭「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制止及糾正,渠等自會售於較為熟識而不至於向「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投訴之人員,故證人林清芳、劉黎娟、邱逢榮及張東桓等人,均稱老鼠不會出售卡片予渠等,然由渠等之供述更顯現「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致力於禁止寄幣卡交易;

㈦另證人張東桓等雖稱老鼠有分三班,然此乃因渠等進行交易之時間有早、中、晚不同時段,而不同時段有不同人員進行寄幣卡交易,惟實情為何實非渠等所能得知,尚難僅憑渠等供述認定該交易乃「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所示意,故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陳又丕觸犯任何罪責,請諭知無罪判決。

被告劉權明、陳建源、賴文賓、葉淑甄、羅𥡪諠、黃憶婷、邱美菁、萬家豪、石弘昌、李忠修、王靜慈及林世彬等人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渠等辯護稱:㈠證人林清芳、劉黎娟、邱逢榮及張東桓等人之證述,雖可證明渠等有找老鼠兌現現金,然渠等之證述無法證明老鼠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員工;

㈡至證人林清芳及張東桓雖證述:老鼠會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晃來晃去,惟依照證人彭衍淦、陳貴和、高真亮、黃志松、陳志成等人於警詢供述可知,老鼠皆係單純站在旁邊看客人把玩或是借廁所、吃東西,足認「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本不禁止一般人現場觀看或逗留,故不能僅憑老鼠有在店裡晃來晃去即認為其是店內員工;

㈢況證人邱孟如及蕭士豐均稱渠等非「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員工,而係單純去店裡把玩機臺;

又「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亦有不定時查緝是否有人買賣代幣,此部分亦有切結書在卷可佐,亦經相關證人證述甚詳,被告劉權明、陳建源、賴文賓、葉淑甄、羅𥡪諠、黃憶婷、邱美菁、萬家豪、石弘昌、李忠修、王靜慈及林世彬等人實無賭博犯行,其餘詳如答辯狀所載,請諭知無罪判決。

惟查:㈠被告陳又丕乃「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該店於90年12月24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並於同日核准經營普通級之電子遊戲場,該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滿天星」、「十五輪」、「賓果行星」等電動機具共251臺(含IC版251 片及主機板1 片),把玩方式為顧客入場時以2,000 元之代價購買6 張寄幣卡,或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3 張寄幣卡,復於選定欲把玩之機臺後,依各該機臺之遊戲規則開分或投入代幣,隨意下注押分,其中「滿天星」機臺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如順子、同花順、葫蘆)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或在「北斗神拳」機臺選中特定之獎項,最低可得100 枚代幣,最高可得10,000枚代幣,反之,下注代幣則悉歸店家所有,而在客人不續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可示意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紀錄機臺上分數,交與櫃臺員工後,顧客再向櫃臺員工拿取代表不同金額之寄幣卡或將代幣交予櫃臺員工換取寄幣卡。

陳又丕並以每月2 萬1,000 元至2 萬7,000 元不等之薪資,陸續雇用被告劉權明為店長;

被告陳建源為經理即現場負責人;

被告賴文賓及李忠修為副組長;

被告王靜慈為櫃臺服務員;

被告葉淑甄及萬家豪為開分員;

被告羅𥡪諠、黃憶婷及邱美菁為清潔、倒茶水兼開分員;

被告石弘昌、林世彬擔任服務員、負責打掃採買之工作等職務,且於99年2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被告陳建源、石弘昌、賴文賓、李忠修、劉權明及王靜慈等6 人均在現場各情,業據被告陳建源、石弘昌、賴文賓、李忠修、劉權明及王靜慈等6 人供承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㈠第53頁至第56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9頁)。

而前揭電動機具把玩方式,亦據證人即賭客周廖華瓔、劉智明、溫宥菔、曾法健、許戎克、羅正民及沈宗學於警詢;

證人即賭客張文發、張東桓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上開偵卷㈢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第94頁反面、第184頁、第219 頁、第223 頁;

上開偵卷㈠第118 頁;

上開偵卷㈤第9 頁、第2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員工名冊(傑品電子遊戲場)、扣押物品清單、機臺責付單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清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偵查桃園市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電玩案件指認照片共17張、蒐證現場照片共35張及查獲物品照片共284 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顧客把玩前揭機臺獲得積分與否,係取決於偶然之事實,故「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玩機臺其得分具有射倖性,且被告陳又丕等13人均共同在該店工作謀生,首堪認定。

㈡「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外有所謂「老鼠」者提供現金兌換之事實:⒈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邱逢榮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有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把玩7PK ,贏的時候可將機臺上分數換成寄幣卡,然後用寄幣卡跟店內員工(俗稱老鼠)換取現金,例如最低2,000 分可以換取1 張寄幣卡,最少需要4 張寄幣卡才可以換取1,000 元,伊有賭博行為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㈠第129 頁至第130 頁;

參見上開偵卷㈤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8年除夕前一天有前往「歡樂園電子遊戲場」,2, 000元換6 張卡片,1 張卡片2,000 分,交給服務員開分後,把玩方式如同伊警詢所述,伊是請櫃臺小姐幫伊把分數換成卡片,換成卡片後,7 張卡片可以換2,000 元,伊曾經看到有人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外面的雜貨店旁邊,就是電梯旁邊,拿卡片給另外一個人,那個人就拿錢給對方,伊就跑去問拿到錢的人,伊問對方幾張卡片可以換多少錢,對方回答原本是買6 張卡片2,000 元,但要換2,000 元要7 張卡片,伊拿卡片換過2 次錢,伊是跟同一個綽號「小胖」之女子換錢,該名女子都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裡面走來走去,會看人家怎麼玩,但會不會跟員工聊天伊不曉得,因為伊不常去,伊都稱呼換錢的人「老鼠」。

「老鼠」分成三班,伊去的時候都是中班的時間,所以早班、晚班的人伊沒有看到。

伊總共換過2 次,都是跟同一人換錢。

伊有看到「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禁止拿卡片換錢之標示,但因伊玩到一半跑出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外面旁邊的雜貨店買東西,看到有人拿卡片換錢,所以伊才知道可以換錢,伊看到他們換錢有很小心的樣子,伊有問過櫃臺,櫃臺說不能拿卡片換錢,櫃臺小姐說裡面不可以換錢,但外面她不知道櫃臺小姐只說裡面不能換錢,只能拿分數換卡片,換到卡片後,下次消費可以拿卡片繼續玩,卡片沒有時間限制,但沒有提醒他不能拿卡片換錢。

伊雖然於97年3 月20日曾因為賣卡片被店家禁止並簽立切結書,但因為卡片剩下很多張。

如果不能換錢又不去玩的話,卡片就會變成沒用的東西,所以伊在98年2 月還是把卡片賣給老鼠。

伊沒有跟老鼠買過卡片,也沒有聽過老鼠賣寄幣卡,伊在警詢中指認邱孟如是老鼠,是因為當時覺得邱孟如有點像跟他買卡片的老鼠,但看到本人後伊覺得不像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 4號卷㈠第193 頁至第198 頁)。

⒉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林清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後,由開分小姐洗分後,換卡再換錢。

伊最近一次是在99年2 月4 日晚上8 、9 點左右,跟該店的老鼠在入口處(靠近電梯)的樓梯間兌換現金,伊當時走到俗稱老鼠的身邊直接說伊要換卡,老鼠就直接換錢給伊。

老鼠會進入店內巡視其熟識的客人,因為伊把玩機臺中小柳,機臺上的燈會閃爍,並且該區開分小姐會拿麥克風廣播,老鼠就會上前觀示伊中那些牌,並會說:「要換嗎?」,因為伊知道開小柳後,機臺還會再開出大獎,所以伊回答老鼠:「我再玩看看,如果我不想玩的時候再跟你換」。

該次伊有跟老鼠換2,000 元,伊有2 、3 次在換錢時遇到別的客人也要跟老鼠換錢。

伊沒有跟店內員工換過錢,伊有看過老鼠跟店內員工聊天,看起來很熟識。

伊不確定老鼠是不是店內員工,不過伊認為老鼠向伊收購卡片並跟伊兌換現金,應該是店內員工。

伊去該店把玩40至50次,約遇見過老鼠20、30次。

伊在99年2 月4 日有兌換過一次,那天是玩7P K的機臺,然後憑著6 張寄幣卡跟俗稱老鼠之人以贏得之分數或代幣向他兌換等值的現金(於本院審理時稱是2,000 元買6 張寄幣卡,換2,000 元要用7 張寄幣卡才可以換)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㈠第168 頁;

上開偵卷㈤第1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去過「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伊大概去過20、30次,伊每次停留時間不一定,有時候玩一天,有時候玩3 、4 、5 小時,平均會玩4 、5 個小時。

伊都玩7PK,1 張卡片2,000 分,以2,000 元可以買6 張卡,可以洗分,但要2,000 分以上才可以,2,000 分可以換1 張卡,換卡之後再下次要玩時可以用那張卡,在遊戲場裡面不可以換錢,但如果在外面有認識老鼠可以拿7 張卡換2,000 元。

伊剛開始不認識老鼠,伊就問一起玩的客人這麼多張卡要怎麼辦,那個客人就跟伊說可以去找老鼠換錢。

伊曾經跟老鼠換過5 、6 次錢。

老鼠都在遊戲場外面的電梯那附近,他會走來走去。

伊有看過老鼠進入店內,但沒有很注意他們的舉動。

伊前後大概跟3 個不同的老鼠換過錢。

伊跟店家買6 張寄幣卡再送1 張隔日券後,如果把換來的卡片一起跟老鼠換錢剛好打平。

伊沒有跟老鼠買過寄幣卡,老鼠也不賣寄幣卡,老鼠只有收而已,客人都這樣說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至第141 頁)。

⒊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劉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伊之前到「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時,若要以寄幣卡兌換現金,就向俗稱老鼠的人換,該人平時都在店內把玩機臺,如果要換現金的時候,就會把伊帶到通往地下一樓的樓梯間兌換現金賭資。

當時是店內的客人告知伊如果要換現金找俗稱老鼠之人即可。

伊在99年2 月初某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在該處換過1 次現金2,000 元。

伊曾親眼目睹該俗稱老鼠之女性與店內員工交談,而且很頻繁,但談話之內容伊不清楚。

伊聽店內客人跟伊說蕭士豐就是老鼠,伊也親眼看過蕭士豐跟店裡其他客人兌換賭資過,約末10幾次,地點即前述之樓梯間,但因為他們都遮遮掩掩,所以伊沒有看到兌換之金額。

伊是先將分數換成7 張寄幣卡,再跟老鼠換成2,000 元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㈠第177 頁至第179 頁;

上開偵卷㈤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把玩,平均一個禮拜去一次,每次去都玩一天。

伊在遊戲場都玩「野蠻世界」,1 張卡片開2,000 分,去櫃臺買6 張卡片2,000 元,1, 000元買3 張。

伊都跟櫃臺買卡片,也只能跟櫃臺買。

伊不玩機臺後,剩下的分數請開分員洗分,洗分後,伊可以拿到卡片,卡片就是寄幣卡,7 張寄幣卡可以跟老鼠換2,000 元。

伊是「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的會員,會員可以拿到隔日券,用途可以開分,隔日券只可以開1 張寄幣卡即1,000 分,隔日券是隔天才可以用。

買3 張寄幣卡送1 張隔日券可以開1,000 分(100 枚代幣),如果買6 張寄幣卡送2 張隔日券(200 枚代幣),可以開2,000 分。

200枚代幣可以換1 張寄幣卡(可以開2,000 分)。

任何人都不可以用寄幣卡跟櫃臺換錢,伊沒有跟老鼠買過寄幣卡,因為老鼠不賣寄幣卡,只有收而已,客人都這樣說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至第141 頁)。

⒋證人張東桓即現場查獲之賭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以新臺幣向店方櫃臺或向開分小姐換寄幣卡,在將卡片交給店內小姐幫忙開分,新臺幣2,000 元換6 張寄幣卡,1 張寄幣卡可開2,000 分,再送2,000 分的隔日券。

伊第一次都開2,000 分,玩完之後再拿卡片請店內小姐開分,機臺螢幕上會出現撲克牌,便以撲克牌把玩,每次最低押30分,最高可以押120 分,如果出現同花順、鐵枝,就會贏得分數,例如押120 分出現鐵枝便可得6,000 分,不想玩之後,就叫店內小姐來洗分,以機臺上之2,000 分換得1 張寄幣卡,拿到寄幣卡可以留著下次繼續玩,或是向店內人士以7 張寄幣卡換2,000 元。

伊是到店側門口去跟店內員工兌換。

經伊指認,幫伊開分的小姐是葉淑甄、邱美菁、陳心怡,幫伊兌換現金的是蕭士豐。

伊前前後後大約兌換過現金10幾次左右,伊曾經看過這些俗稱老鼠之人到店裡面的辦公室,所以伊覺得所謂的老鼠其實是員工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㈠第156 頁至第157 頁;

上開偵卷㈤第2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常常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伊不記得最早是什麼時候去,有空伊就會去。

伊在99年2 月有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被警察查獲,伊都是拿2,000 元到櫃臺換6 張寄幣卡,2,000 分可以換1 張寄幣卡,換來的卡片下次消費可以使用,沒有使用期限。

寄幣卡也可以換錢,伊之所以發現,是因為有一次伊不玩了,身上還有很多卡,伊就想說可不可以換成錢,伊就問「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其他客人可不可以把卡片換成錢,那個客人就帶著伊到「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外面,指著某一個人,暗示我說那個人可以換錢,伊就拿卡片去找那個人,把卡片拿給對方,對方自己換去換算成錢給伊。

伊換錢次數超過10次,伊印象中見過3 、4 個人,伊都稱他們為老鼠,伊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看過老鼠,他們會在店裡晃來晃去,偶而會跟員工聊天。

老鼠很少會玩機臺,伊沒有聽過可以向老鼠買寄幣卡,也沒有看過,應該是不行,店內有警告標示說不可以把卡片換錢,但伊沒有看過店內去抓換錢的人,店內有例行性廣播說店內是純娛樂,但伊沒有看過店家勸導過旁邊的老鼠離開。

換錢的人有分早、晚班,伊去換錢的時候,那個人跟伊說現在要交換班,等交班的人到,伊在去找他換錢,那個人沒有跟伊說交班的人是誰,到時候伊要自己去問。

伊換錢的地方大部分在地下室。

伊不認識蕭士豐,是因為警察有提供照片給伊指認,照片上伊指認的人就是跟伊換錢的人,但伊不知道那個人名字,是因為指認照片上有註明那個人的名字叫蕭士豐,伊才知道,蕭士豐沒有跟伊說過他是「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的員工,伊不知道蕭士豐是那一班,伊跟他換錢過很多次,有時在早上,有時在晚上。

伊認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廣播不能私下買賣是廣播假的。

伊所稱的辦公室是櫃臺旁邊,沒有獨立的另一間,而是一個公開可以看到的空間,每個人都可以進入那個空間,客人也可以經過那個空間。

伊常常看到蕭士豐出現在店裡面,伊也沒有看到蕭士豐在店裡面玩機臺,所以伊才認為蕭士豐是店員,伊跟蕭士豐換過錢也是伊判斷蕭士豐是店理員工的一個標準之一。

伊有看到蕭士豐跟店裡的員工聊天,但伊現在不知道裡面跟他聊天的員工是誰,但伊可以確定是他指認相片的那3 個人。

伊不曾主動問蕭士豐是哪一班的老鼠,蕭士豐也不是跟他說要換班的那個老鼠。

雖然是用2,000 元買6張寄幣卡,但是用7 張寄幣卡換回2,000 元,對伊而言就是願打願挨,開出來的賠率就是這樣,伊覺得這個錢就是遊戲場換給伊的,只有店裡面的員工才有資格換錢給伊,如果不是,怎麼可能換錢給伊,老鼠一定跟店裡面有關係才會換錢給伊,不然怎麼可能換錢給伊。

至於隔日券則是隔天才能使用,1 天限領1 張,只有第1 次買2,000 元會給伊隔日券,當天再拿2,000 元買就沒有送隔日券了。

隔日券是1 張2,000 元的寄幣卡。

伊沒有問過櫃臺是否回收寄幣卡,因為早期賭博性電玩店公開可以在櫃臺換現金,後來就不行在櫃臺換,因為賭博本來就犯罪,不能公開。

伊去別家店的經驗告訴伊現在不能公開換錢,加上伊本來就是要找地方賭博,所以伊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伊試試看這地方可不可以換錢,伊後來知道可以換錢,就常常去。

那附近的遊戲場應該都可以換錢,如果不能換錢,應該就沒生意(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01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

⒌由證人林清芳及劉黎娟之證述可知,渠等於99年2 月初仍有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向老鼠以7 張寄幣卡兌換2,000 元之事實,且由證人林清芳、劉黎娟、邱逢榮及張東桓等人之證述可知,迄至渠等於99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前,均有向老鼠兌換現金之事實,自足認「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迄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仍有老鼠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店外之雜貨店或雜貨店旁之電梯或地下室兌換現金。

⒍次應審究者為前揭所謂「老鼠」是否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所授意或許可:⑴由證人林清芳、劉黎娟、邱逢榮及張東桓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係以2,000 元購買6 張寄幣卡,復於獲取分數後,將分數兌換為寄幣卡後,再以7 張寄幣卡向老鼠兌換2,000 元。

而「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促銷時期,會員可以2,000 元購買6 張寄幣卡,並於第一次購買2,000 元寄幣卡時贈送1 張隔日券(即2,000 分),從而,縱客人僅購買寄幣卡而未消費,復於隔日將所獲取之隔日券持往櫃臺兌換1 張寄幣卡,此時亦僅能持7 張寄幣卡(即原本購買之6 張寄幣卡加上以隔日券換得之1 張寄幣卡)向老鼠兌換現金2,000 元,並不會造成店家之虧損,亦不會讓客人可藉由兌換隔日券而獲取利益,益徵老鼠兌換現金之比例,核與店家贈送隔日券之政策相吻合。

⑵由證人林清芳、劉黎娟、邱逢榮及張東桓等人之證述可知,老鼠僅收取寄幣卡,而未販賣寄幣卡,然寄幣卡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保留用於下次,惟由證人張東桓之證述可知,在其頻繁的前往「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期間,很少看到老鼠在玩機臺,核與證人邱逢榮及林清芳等人證述,老鼠多在店裡走來走去,看客人玩或巡視較熟悉之客人,並於開分小姐廣播開出數量較鉅之分數時,會趨前詢問是否欲洗分兌換現金,此情顯示,老鼠本身並非終日把玩機臺之人,則於寄幣卡本身並無價值,若不兌換現金或不將寄幣卡消費完畢,則成為沒用之東西下,何以老鼠願意一直收購寄幣卡?縱老鼠確有將其所收購之寄幣卡以顯較其收購金額為低之金額轉賣於他人(詳後關於證人邱孟如之證述),然殊難想像老鼠會以較高且剛好符合店家贈送會員隔日券方案之價格收購寄幣卡後,再以遠低於其收購價值之價格賣出,從而,老鼠在寄幣卡本身並無任何價值之情形下,以相較於其他客人私下交易為高之價格(例如前述之證人張武雄談定之價格為1 張寄幣卡300 元)收購寄幣卡,顯與常情未合。

⑶早期賭博性電玩店公開可以在櫃臺換現金,後來因為政府嚴加掃蕩此種賭博行為,因此,賭博性電玩店轉而表面上公告或廣播店內禁止兌換現金,然利用其餘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臺,此情在賭客間已因耳語相傳而不具秘密性,觀諸證人邱逢榮、林清芳、劉黎娟及張東桓等人之證述即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係以老鼠在店外兌換現金方式,已在賭客間廣為流傳,且渠等亦是透過其他客人而得知上開訊息,若如被告陳又丕等人所言,店內除公告、廣播不可於店內兌換現金外,亦透過店員巡視及架設天羅地網之監視錄影設備,以防堵客人間私下交易使遊戲場遭受不白之冤,則殊難想像老鼠們會有如上所述之於店內巡視較熟識之賭客、和店內員工聊天、交談之行為,更不會於預知機臺於開小柳後將開出更大之獎之情況下,旋即向賭客詢問是否欲洗分兌換現金,以避免店家因為機臺開出更多分數而造成更大之損失(詳證人林清芳之證述,參見上開偵卷㈠第167 頁,本院可合理推論賭客依其經驗可推知機臺開出小柳後會開出更大獎項,則身為調整機臺賠率之店家,對於機臺於開出小柳後會開出更大獎項,理當知之甚詳)。

另於店家以上開方式避免賭客私下交易之情形下,若非店家所授意或允許之老鼠,豈敢明目張膽的頻繁出現於店家內,復又恰巧以不損害店家利益之價格回收寄幣卡,並僅收取寄幣卡而未出售寄幣卡? 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老鼠並非一般之賭客,而係店家所授意或指派之人,此情亦可解釋何以老鼠分為三班制,且有盤點、結算、換班之情形。

故由上開間接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老鼠乃店家授意或允許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無訛。

⑷至被告陳又丕所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又丕辯護稱: 本案實因被告蕭士豐逃亡而使店家蒙受不白之冤,然本院認為,於多名賭客均指認被告蕭士豐乃兌換現金之老鼠,且被告蕭士豐與「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員工時常交談等情下,被告蕭士豐出庭後為其他證人指認並具體描述其與店家之互動下,被告蕭士豐出庭應訊對店家而言,未必有利,故本院認為亦不得以被告蕭士豐逃亡之事實即認其係因畏罪潛逃,故自不得因被告蕭士豐逃亡,遽認被告蕭士豐擔任老鼠並兌換現金予賭客乃其個人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又丕等13人之認定。

⑸另證人邱孟如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98年開始在「傑品遊戲場」(地址在桃園市○○路60號)工作。

工作內容就是管現場人員。

「傑品遊戲場」跟「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在對門,走幾步就到。

「傑品遊戲場」跟「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老闆不是同一人,兩間電子遊戲場沒有使用相同員工。

伊認識蕭士豐,蕭士豐是伊同事,他是伊「傑品」的同事。

伊等是好幾年的同事了。

蕭士豐在「傑品」工作內容是泊車、買東西、修理機臺、外場員工。

「傑品」給蕭士豐的薪水是給現金。

「傑品」臨檢紀錄表中有幾份有員工名冊,裡面之所以沒有蕭士豐名字是因為蕭士豐都在外面跑,都不在現場,所以沒有他的名字。

亦即員工名冊清冊沒有寫上外場員工名字。

伊有去過「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伊有取得「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寄幣卡。

伊曾經跟第三人交易過「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寄幣卡,伊有跟蕭士豐拿過「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寄幣卡來玩,伊是用2,000 元買7 張「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寄幣卡。

伊有2,000 元買過8 張或10張寄幣卡。

伊跟別人交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寄幣卡的地點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外面。

伊是「傑品」現場負責人,伊工作時間是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有時會排假,1 個月有3 天休假。

「傑品」在98年之後,警察臨檢時間沒有查獲賭博行為。

「傑品」沒有使用寄幣卡消費的方式。

就伊所知,桃園市○○路60號附近有其他遊戲場,但伊只知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有使用此方式。

蕭士豐工作時間是12小時,是從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

蕭士豐1 個月薪2 萬多,他是領現金。

蕭士豐有去跟朋友拿「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的寄幣卡,伊不是很清楚他寄幣卡的來源,但伊有跟蕭士豐拿卡片來玩。

伊不知道蕭士豐有去當老鼠收購寄幣卡,伊知道蕭士豐很愛玩,他工作時間很彈性。

伊知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是禁止收購寄幣卡,伊想說伊等是在店外自己交易,自己要玩,跟店沒有關係。

伊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都玩7PK ,有時候會玩別的。

伊等店裡面不能玩,伊等的老闆不准伊等玩,自己花錢也不可以。

蕭士豐目前人在哪裡伊不知道,他都沒有跟伊等聯絡,出事之後他就跑掉。

99年2 月12日那天晚上伊沒有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

伊下班之後,也不能在「傑品」玩機臺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98 頁至第201 頁反面)。

然關於被告蕭士豐乃「傑品」之員工僅有證人邱孟如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書面資料足資佐證,且被告蕭士豐除收購寄幣卡外,曾以7 張至10張寄幣卡2,000 元之代價賣於證人邱孟如乙情,亦僅證人邱孟如一人為此證述,其所為之證述顯於其他證人不同(證人邱逢榮、林清芳、劉黎娟及張東桓均證稱老鼠僅收購寄幣卡,不賣寄幣卡,且此情亦為遊戲場其餘客人們所知悉),實無法排除被告蕭士豐係基於個人情誼而特別販賣予證人邱孟如之可能。

且若如辯護人所言,蕭士豐係基於風險考量下,為避免遭客人告密取締下,僅將寄幣卡販賣予熟識之人,則何以證人張東桓於多次持寄幣卡向他兌換現金,而已有一定之默契及信任下,蕭士豐仍未曾販賣寄幣卡予證人張東桓?況客人們基於成本考考量,能以較低之價格取得寄幣卡,對渠等而言有益無害,此由證人張武雄、詹英謙之證述及卷附之切結書可窺知一二,故殊難想像客人們會站在遊戲場業者之立場,私下告密。

參以,若如證人邱孟如所言,蕭士豐在「傑品」之工作內容乃泊車、買東西、修理機臺及外場人員,且其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間12時,何以其於身負修理機臺及泊車之責任下,仍可於其工作之時間即晚上兌換現金予證人張東桓,復能於工作時間前往「歡樂園電子遊戲場」閒晃、與「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工作人員閒聊,甚而把玩機臺?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證人邱孟如所為之證述顯與常情未合,復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左,其證詞之可信性自屬可疑,當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又丕等13 人 之認定。

⑹「歡樂園電子遊戲場」雖提出切結書證明店家確實致力於取締寄幣卡私下交易,並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傳訊證人即簽立切結書之張武雄到庭證述:伊有在97年間到「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伊在玩機臺時,有個不認識的人過來坐在伊旁邊,他說要伊賣1 張卡片可以嗎?但伊不知道可不可以買,伊說等一下再給你,伊現在沒有,結果遊戲場的工作人員跟伊說這樣不行,把伊叫去辦公室,叫伊簽立切結書並說絕對不可以買賣代幣。

伊當時簽立的切結書就是偵卷㈡第62頁的切結書。

「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工作人員沒有跟伊說一定要跟他們的人才能換代幣,伊只知道員工跟伊說換代幣,代幣消費完就完了,沒有什麼私下買賣。

伊從97年間到現在去過「歡樂園電子遊戲場」1 、2 次而已。

「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有規定2,000 元可以買6 張寄幣卡,寄幣卡可以用於機臺,消費完就沒了。

寄幣卡沒有有時間限制,寄幣卡如果剩下,明天還可以繼續玩,把寄幣卡玩完,就沒了。

「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工作人員跑來跟伊說不可以私下買賣,就叫伊去辦公室去,至於跟伊買的人也有寫切結書,伊等都簽立切結書,工作人員跟伊等說不能拿卡片買賣。

那個人說要用大約300 元價格跟伊買1 張寄幣卡。

伊當初沒有答應要賣給那個人。

伊當時在玩電玩,那個人坐在伊旁邊很久,伊當時手上還有2 、3 張寄幣卡,那個人就說1 張寄幣卡300 元賣給他可以嗎?伊說伊現在在玩,不可以賣給你。

伊等交談之中,那個人有拿出300 元,但伊沒有交給他寄幣卡,結果「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工作人員就跑來說伊等這樣不行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

證人即簽立切結書之詹英謙到庭證述:伊有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玩過。

偵卷㈡第86頁的切結書是伊本人簽名的。

當時伊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玩,平日伊都去櫃台買代幣,後來伊隔壁客人中比較多分數,一開始伊想要跟他買卡片過來玩,但那個人說伊也不夠玩,他先借給伊玩,後來整個過程被「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攝影機拍攝下來,店家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代表剛剛是伊個人的行為。

伊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期間,店內有廣播不可私下交易寄幣卡,並無任何店內員工明示或暗示伊說如果交易寄幣卡,要跟他們指定的人才可以交易。

因為跟櫃臺買寄幣卡比較貴,所以伊不直接跟櫃臺買,而是跟伊旁邊的人買。

亦即花同樣的錢,跟櫃臺買代幣會比較少。

伊現在忘記當時想要跟那個客人買多少錢,而且伊不常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伊偶爾去。

該次是伊第一次要跟客人買寄幣卡。

伊有掏錢出來,所以攝影機有拍攝到伊拿錢出來。

伊是「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會員,伊每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玩得時間約幾個小時。

伊每次去玩消費後,如果有剩下分數可以換成卡片,卡片就帶著下次再去玩,或該次就消費完畢。

伊沒有想過要把寄幣卡賣掉。

伊的寄幣卡通常都剩下不會超過10張。

伊沒有想過要把寄幣卡賣掉,因為那沒有多少錢。

因為客人會討論。

客人私下會作交易,價格會比櫃臺便宜,等於伊跟其他客人買同樣的錢會比跟櫃臺買的多。

伊買的時候會跟對方說,你留著卡片沒有什麼用,不如便宜賣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

然依渠等之證述可知:渠等均係在把玩機臺中,偶然跟隔壁不相識之客人欲交易寄幣卡,渠等所欲交易之價格遠低於賭客直接向櫃臺購買之價格,若店家未加以取締,實會影響到店家之生意及利潤,此情亦據被告陳又丕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17 頁至第118 頁),且由證人邱逢榮及詹英謙2 人之證述更可推悉,對賭客而言,寄幣卡本身並無價值,若非轉賣他人或自行消費完畢,即成無用之東西,此情核與消費者願意以出清價之低價賣出對渠等無用之物之心理狀態相符,而賭客此種心態所衍生之寄幣卡交易,勢將嚴重損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利潤(亦即若無賭客私下以低於老鼠收購寄幣卡交易之價格交易寄幣卡時,持有寄幣卡之賭客本會將其所買入之寄幣卡全部消費完畢,而欲購買寄幣卡之賭客則必須向櫃臺以店內公告之價格購買寄幣卡,然若賭客私下以低於老鼠收購寄幣卡之價格交易寄幣卡,則店家將損失未持有寄幣卡之賭客向櫃臺以店內公告之價格購買寄幣卡而能獲取之利益),從而,「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自會嚴加查緝此種非向老鼠售出寄幣卡之私下交易,故自不得持被告陳又丕等13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又丕等13人之認定。

⑺再證人邱逢榮及張東桓2 人均證述老鼠有三班,分為早、中、晚班,若老鼠僅係單純賭客,當不會有盤點、結算、換班之問題,且若如被告陳又丕所言,店內各個角度均裝有監視錄影畫面避免賭客私下交易,而老鼠確如證人邱逢榮、林清芳及張東桓等人所述,頻繁出現於遊戲場內並於店內晃來晃去,甚而巡視熟識之客人,並上前詢問是否要洗分兌換現金,則於店家架設天羅地網之監視錄影器下,當會多次抓到老鼠私下交易之情事,此外,被告蕭士豐既經多名證人指認其係老鼠,且頻繁出現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於其素行不佳之情形下(即曾因私下交易寄幣卡而簽立切結書),「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工作人員當會特別留意被告蕭士豐之言行,以避免被告蕭士豐個人之行為造成「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蒙受不白之冤。

然被告蕭士豐於不下多次之私下交易行為下(證人張東桓證述其曾多次與被告蕭士豐交易),殊難想像其僅於98年8 月21日為店家查獲一次犯行(詳蕭士豐所簽立之切結書,切結書參見上開偵卷㈡第90頁)?⑻電子遊戲場業業者之防險方式甚多,自不能排除店家利用簽立切結書之方式,一方面杜絕賭客間之私下交易,損及店家利益,一方面亦可作為日後為警查獲時脫免罪責之利器,從而,被告陳又丕等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陳又丕等13人之認定。

⒎雖賭客廖明川、陳志遠、林景祿、陳孟偉、陳明毅、林金龍、王秀禮、楊順利、張炳坤、方瑞榮、蕭健全、蔡國川、陳志銘、邱垂宏、陳志嘉、卓耀輝、王文杰、鄭家傑、李國榮、林永銘、黃健忠、邱進賢、林嘉祺、陳守村、李芳村、李永松、黃義龍、張小彪、黃文鑑、徐義隆、張鳳珠、徐啟明、彭文增、簡嘉賓、蔡銘松、邱春祥、李自健、石正添、周連灶、陳欣怡、游吳孝、陳愛玉、周廖華瓔、劉智明、邱福盛、程光正、葉靜偉、溫宥菔、陳雅雪、謝雲福、游建興、蔡進強、楊光榮、黃健程、曾法健、江福榮、蘇阿城、江進結、陳文昌、許戎克、羅正民、嚴慶文、蕭正雄、邱嘉河、游志彥、邱嘉峰、陳勇呈、陳和坪、李維昌、吳建昌、湯慶清、陳嘉輝、顧家華、郭志明、邱清洲、蕭江樺、蕭鴻昌、許永杰、劉運鴻、李招治、鄒嘉慶、莊茂麟、陳志成、黃志松、張富先、高真亮、陳福祿、高倩雯、陳貴和、彭衍淦等人均陳稱:「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沒有賭博、不可以換現金,只是純娛樂云云,惟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賭客得將把玩機臺後剩餘之分數兌換為寄幣卡,再由賭客於兌換寄幣卡後持一定數量之寄幣卡兌換現金乙情,已認定如前,則在場把玩機臺之賭客同時亦涉及賭博罪而屬被告之身份,若此,則賭客面對臨檢及刑事制裁之不利情況,採取否認之態度,以避免自己遭受刑事制裁,進而供述「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實乃常情,足見渠等上開雷同之說詞,顯係渠等為脫免渠等自身刑責而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又丕等13人之認定。

⒏被告劉權明等12人均為被告陳又丕應徵入用而受僱於「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參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係提供賭博性質電玩,而以洗分後所餘分數,持寄幣卡兌換現金,吸引顧客上門消費為業,已認定如前,該經營方式涉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非法情事,被告陳又丕苟未於被告劉權明等12人面試應徵時,先徵詢求職者意願,探詢渠等從事此非法工作配合度,於實際工作時,員工豈不動輒對外告知該店內經營方式、或檢舉其等從事不法經營,該店如何繼續以此方式經營牟利?益徵被告劉權明、陳建源、賴文賓、葉淑甄、羅𥡪諠、黃憶婷、邱美菁、萬家豪、石弘昌、李忠修、王靜慈及林世彬等12人,主觀上確知悉該店從事前揭賭博經營甚明。

是被告劉權明等12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渠等上開辯稱,均係狡辯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⒐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

經查:⑴從被告蕭士豐及其他同為老鼠之成年人係以2,000 收購7 張寄幣卡等情以觀,被告蕭士豐及其他同為老鼠之成年人購入上開寄幣卡之利益甚微,佐以證人張武雄及詹英謙之證述,同樣冒著可能為店家查獲之風險,渠等理應以較低之價格收購,始符合人性之常。

基此,苟非「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授意渠等為此舉,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被告蕭士豐及其他同為老鼠之成年人豈會無端為此損己之舉?足徵被告蕭士豐及其他同為老鼠之成年人與賭客換取寄幣卡,乃係「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之一環,益徵「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係以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為業。

⑵衡酌被告陳又丕等13人、被告蕭士豐及其他同為老鼠之成年人,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電動機臺供賭客把玩,由劉權明為店長;

陳建源為經理即現場負責人;

賴文賓、李忠修為副組長;

王靜慈為櫃臺服務員;

葉淑甄、萬家豪為開分員;

羅𥡪諠、黃憶婷、邱美菁為清潔、倒茶水兼開分員;

石弘昌、林世彬擔任服務員、負責打掃採買之工作,蕭士豐及其他同為老鼠之成年人則負責兌換金錢之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又丕等13人,對於「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有提供寄幣卡兌換現金、經營賭博電玩為業之行為均有認識,雖渠等均未直接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被告陳又丕等13人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櫃臺財務收支及提供寄幣卡、開分、洗分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被告蕭士豐及其他同為老鼠之成年人與賭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行為,亦未脫逸被告陳又丕等13人經營賭博電玩為業之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陳又丕等13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陳又丕等13人與被告蕭士豐及其他同為老鼠之成年人間,確就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蕭士豐並非「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證人邱逢榮等人均無法證明「店內員工」有向客人表示可以兌換現金云云,惟是否成立共犯,係以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要與是否具員工身分並無必然之關連,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⑶稽之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電動機臺,其玩法多係隨機按扭,或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臺全然不同,均屬具賭博性質之機臺,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扣案機臺,若長期把玩,既無兌換禮品之利得,亦無兌換現金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是被告陳又丕等13人辯稱:「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僅係單純提供機臺供顧客把玩,並無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存在云云,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該店以廣播或公告方式禁止賭客在店內兌換現金等情,僅係為掩飾渠等前揭犯行,掩人耳目之舉,要難憑此據為有利陳又丕等13人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又丕等13人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陳又丕等13人客觀上確有意圖營利公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縱賭博之犯意無訛,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陳又丕等13人之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衡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雖採會員制,檢查證件後,始得入場把玩機臺,然此僅為防止警方查緝不法,實際上欲賭博財物之不特定人,被告陳又丕等13人必允許進入,且為警查獲當日在場賭客多達110 人,電動機臺高達251 臺,顯係職業賭場無疑,是該遊戲場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

㈡被告陳又丕等13人,意圖營利提供「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陳又丕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又丕等13人自92年間某日起至99年2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陳又丕等13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劉權明等12人分別就各自受雇於被告陳又丕之日起,與被告陳又丕、被告蕭士豐及其他同為老鼠之成年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又丕等13人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復被告王靜慈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又丕等13人為貪圖利益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本案被查獲之機臺共251臺,犯罪時間有7 年餘,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陳又丕、葉淑甄、邱美菁、萬家豪、石弘昌、李忠修、林世彬雖無前科,惟與被告劉權明、陳建源、賴文賓、羅𥡪諠、黃憶婷、王靜慈於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陳建源、王靜慈前已因賭博案件而有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陳建源及王靜慈並未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不具悔意,另審酌被告陳又丕乃「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劉權明乃「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店長;

被告陳建源乃「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經理;

被告賴文賓、李忠修、王靜慈、葉淑甄、萬家豪、羅𥡪諠、黃憶婷、邱美菁、石弘昌及林世彬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陳又丕等人於「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渠等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機臺共251 臺(含IC板共25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一編號18、編號19所示之現金371,620 元及代幣544,618 枚,均係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陳又丕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37所示之物,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又丕所有,為被告陳又丕等13人所不爭執,而與被告陳又丕等13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部管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又丕等13人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場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及供經營「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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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用途)│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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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滿天星(各含IC板1 片,共  │120 臺          │當場賭博之器│
│  │120 片)                  │                │具          │
├─┼─────────────┼────────┼──────┤
│2 │十五輪(各含IC板1 片,共28│28臺            │同上        │
│  │片)                      │                │            │
├─┼─────────────┼────────┼──────┤
│3 │賓果行星(各含IC版1 片,共│19臺            │同上        │
│  │19片)                    │                │            │
├─┼─────────────┼────────┼──────┤
│4 │水果盤(各含IC版1 片,共16│16臺            │同上        │
│  │片)                      │                │            │
├─┼─────────────┼────────┼──────┤
│5 │世界賽馬(各含IC版1 片,共│10臺            │同上        │
│  │10片)                    │                │            │
├─┼─────────────┼────────┼──────┤
│6 │金明星九代(各含IC版1 片,│9 臺            │同上        │
│  │共9片)                   │                │            │
├─┼─────────────┼────────┼──────┤
│7 │賓果馬戲團(各含IC版1 片,│8 臺            │同上        │
│  │共8 片,主機板1 片)      │                │            │
├─┼─────────────┼────────┼──────┤
│8 │歡樂園科技廣場(各含IC版1 │8 臺            │同上        │
│  │片,共8 片)              │                │            │
├─┼─────────────┼────────┼──────┤
│9 │滿貫大亨(各含IC版1 片,共│8 臺            │同上        │
│  │8 片)                    │                │            │
├─┼─────────────┼────────┼──────┤
│10│3D賽狗(各含IC版1 片,共6 │6 臺            │同上        │
│  │片)                      │                │            │
├─┼─────────────┼────────┼──────┤
│11│A2輪盤(各含IC版1 片,共6 │6 臺            │同上        │
│  │片)                      │                │            │
├─┼─────────────┼────────┼──────┤
│12│東方彈珠(各含IC版1 片,共│6 臺            │同上        │
│  │6 片)                    │                │            │
├─┼─────────────┼────────┼──────┤
│13│戰國風雲象棋(各含IC版1 片│2 臺            │同上        │
│  │,共2 片)                │                │            │
├─┼─────────────┼────────┼──────┤
│14│耶誕節慶(各含IC版1 片,共│2 臺            │同上        │
│  │2 片)                    │                │            │
├─┼─────────────┼────────┼──────┤
│15│歡樂節慶(含IC版1 片)    │1 臺            │同上        │
├─┼─────────────┼────────┼──────┤
│16│動物叢林二(含IC版1 片)  │1 臺            │同上        │
├─┼─────────────┼────────┼──────┤
│17│魔豆二(含IC版1 片)      │1 臺            │同上        │
├─┼─────────────┼────────┼──────┤
│18│賭資現金                  │新臺幣371,620 元│賭台及兌換籌│
│  │                          │                │碼處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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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代幣(大箱83箱、小箱11箱)│544,618枚       │賭台及兌換籌│
│  │                          │                │碼處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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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店家櫃臺交接表            │1 件            │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一樓辦公│
│  │                          │                │室內查獲)  │
├─┼─────────────┼────────┼──────┤
│21│十圓幣進出統計表          │1 件            │同上        │
├─┼─────────────┼────────┼──────┤
│22│開分表                    │1 件            │同上        │
├─┼─────────────┼────────┼──────┤
│23│店家應對臨檢教戰手冊      │1 件            │同上        │
├─┼─────────────┼────────┼──────┤
│24│電子產品- 電腦主機(其中1 │2 臺            │供犯罪所用之│
│  │台無蓋)                  │                │物(1 臺於一│
│  │                          │                │樓辦公室內查│
│  │                          │                │獲,1 臺於一│
│  │                          │                │樓櫃臺查獲)│
├─┼─────────────┼────────┼──────┤
│25│電子產品- 大監視器主機(含│1 個            │供犯罪所用之│
│  │電線)                    │                │物(一樓辦公│
│  │                          │                │室內查獲)  │
├─┼─────────────┼────────┼──────┤
│26│電子產品- 小監視器主機(含│1 個            │同上        │
│  │電線)                    │                │            │
├─┼─────────────┼────────┼──────┤
│27│開分PK區相機記憶卡        │9 張            │同上        │
├─┼─────────────┼────────┼──────┤
│28│店家電腦主機上隨身碟      │4 個            │同上        │
├─┼─────────────┼────────┼──────┤
│29│補洗表                    │1 張            │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一樓櫃臺│
│  │                          │                │查獲)      │
├─┼─────────────┼────────┼──────┤
│30│客人寄放隔日卷明細表      │7 張            │同上        │
│  │                          │                │            │
├─┼─────────────┼────────┼──────┤
│31│TV區補幣紀錄表            │1 張            │同上        │
│  │                          │                │            │
├─┼─────────────┼────────┼──────┤
│32│開送表(3分16張、5分5張) │21張            │同上        │
├─┼─────────────┼────────┼──────┤
│33│會員資料卡                │61張            │同上        │
├─┼─────────────┼────────┼──────┤
│34│每日店內工作日記簿        │2 本            │同上        │
├─┼─────────────┼────────┼──────┤
│35│寄幣卡                    │258 張          │同上        │
├─┼─────────────┼────────┼──────┤
│36│當班機台開分鑰匙          │44支            │同上        │
├─┼─────────────┼────────┼──────┤
│37│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20支            │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附表二:
(內部管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店家員工資料表            │1 件            │一樓辦公室內│
│  │                          │                │查獲        │
├─┼─────────────┼────────┼──────┤
│2 │日班表                    │2 張            │一樓櫃臺查獲│
├─┼─────────────┼────────┼──────┤
│3 │櫃臺交接表                │1 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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