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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煖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3026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煖靜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煖靜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惟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認為9 歲鄰居被害人林芷君嘲笑伊,竟返回住處取出以毛巾包裹之水果刀,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273巷香格里拉社區警衛室前,持以戳刺正與其他小朋友玩耍之林芷君背部,致林芷君受有背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林芷君之法定代理人洪淑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煖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煖靜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洪淑琪於100 年1 月7 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及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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