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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所為100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政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後,分別於100 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將上開刑事判決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及居所,並經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立體我家管理委會管理員及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蓋章簽收無訛,此有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刑事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又本件上訴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為之,而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1 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詎上訴人遲至101 年1 月12日始提出上訴,此有被告聲明上訴狀上所存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 枚可據,本件上訴業已逾期,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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