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54,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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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新榮與陳寶樹、陳鴻佳、顏日隆、吳慶宗、冼亞平、高進龍(陳寶樹等6 人均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寶樹、陳鴻佳曾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08 號之「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營公司)之員工,從事電路鋪設相關工程,及顏日隆、吳慶宗、冼亞平、高慶龍亦均從事同類電氣工程,熟稔電纜線配置、安裝等相關業務之專長,共組竊盜集團,於民國99年6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吳慶宗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78巷30弄28號4 樓之住處內,由甫於99年5 月底方自通營公司離職之陳鴻佳告知,通營公司所承包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編號桃配830 號、桃配831 號之配電外線工程之電纜線已鋪設完畢,惟尚未加壓供電,陳寶樹遂決議竊取上開地點之電纜線,並由陳寶樹將以顏日隆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660 —ZV號之營業大貨車,開至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加裝捲線機組及支撐底座,同時將該營業大貨車車斗改漆為黃色,以利於行竊之時偽裝為工程車輛以逃避查緝,為免人手不足,陳寶樹另邀集冼亞平;

吳慶宗則邀集高進龍共同參與上開竊盜犯行,陳寶樹末交由韓新榮代為出售竊得之電纜線。

陳寶樹、顏日隆、吳慶宗、冼亞平、高進龍等5 人自99年6 月下旬之某不詳時間起,接續多次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之桃配830 號工地及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口至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龍顯變電所、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高揚北路路口之桃配831 號工地行竊,其等竊盜之分工及方式為陳寶樹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吳慶宗駕駛車牌號碼PK—5463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高進龍,冼亞平駕駛車牌號碼660 —ZV號之營業大貨車搭載顏日隆,其等抵達行竊現場後,由陳寶樹於該處負責把風,並由顏日隆等人自車牌號碼PK—5463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取下安全椎與告示牌,佯裝為施工人員,吳慶宗與高進龍先使用開孔器將路面之人孔蓋打開,高進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自路面開口進入地下道內,吳慶宗則於路面上操作油壓剪開關,高進龍將電纜線剪斷後,再由冼亞平操作車牌號碼660 —ZV號之營業大貨車上裝設之拉線機組將剪斷電纜線拉上,顏日隆並從旁協助冼亞平拉上電纜線,其等共自上開桃配830 號工地竊得電纜線3140.4公尺,另自桃配831 號工地竊得電纜線1 萬4049公尺(上開2 工地遭竊電纜線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426萬1634元)。

行竊所得之電纜線,則被告韓新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5—6211號之自用小客車,帶領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至現場載運離去,所得款項並由陳寶樹加以分配。

嗣於99年7 月初之某時,因上開工地將由臺電公司加壓供電,通營公司經理林建熊巡視上開工地時,始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究辦,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韓新榮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而被告陳寶樹、陳鴻佳、顏日隆、吳慶宗、冼亞平、高進龍等人所犯之本件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914 號提起公訴,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7 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914 號)被告陳寶樹、陳鴻佳、顏日隆、吳慶宗、冼亞平、高進龍等人涉嫌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判決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審理筆錄、判決書無誤,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0 年1 月13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13日桃檢朝儉99偵32518 字第003258號函與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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