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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正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上開兩罪甫於民國99年8 月18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QU-846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89 巷4 弄旁之空地時,見莊崴棋所有,車牌號碼776-TU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扳手1 支,竊取上開大貨車之電瓶,而於著手拆卸電瓶之際,即因形跡可疑,經莊崴棋之侄莊育錦見狀上前質問而未得手,又吳正介見事跡敗露,欲逃離現場時,因莊育錦阻擋,遂以手抓傷莊育錦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吳正介遭莊育錦制伏,經警據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並扣得吳正介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崴棋、莊育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板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新法主刑之種類增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且於同條項第1款將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納入加重竊盜罪規範範圍,亦於同條項第6款使適用對象擴大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等地,則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0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板手1 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12公分,寬約3 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堪認扣案之板手具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扣案之板手屬兇器無訛。
又按刑法第329條規定之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該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
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脅迫」,必須所施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限。
查本案被告欲逃離竊盜現場時,因證人莊育錦上前阻擋,即以手抓傷證人莊育錦之臉部,惟未造成明顯外傷,亦未致證人莊育錦有無法抵抗之情,業據證人莊育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本案被告於脫免逮捕途中,雖有抗拒行為,然並未達致使證人莊育錦不能抗拒之程度,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相繩。
㈡核被告吳正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之物變賣供己花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扣案之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㈢末起訴書雖以被告有竊盜前案而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宣告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應非難,惟尚不足據此認其有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
且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已有固定工作,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其犯後亦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案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屬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案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 祖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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