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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7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鄧士弘被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鄧士弘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下午7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 巷2 號前,見其兄鄧士玄與鄧惠微因停車糾紛而起口角,竟基於毀之犯意,以腳踹倒曹湘寶所有、由鄧惠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F3X ─957 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右後照鏡破損、左側剎車把手(左側拉桿)損壞、右側車殼破損、左側方向燈破損。
案經曹湘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鄧士弘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曹湘寶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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