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87,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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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LMA TED.
被 告 FLORES JO.
被 告 ELICOT IA.
被 告 CAMACHO C.
被 告 PRIETO RO.
被 告 MENDOZA R.
被 告 FORTALIZA.
被 告 JUMAWAN J.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9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CALMA TEDDY JR SONGCO (中文姓名:太迪,下稱之)、FLORES JOHNPAUL CARI AT(中文姓名:吉安,下稱之)、ELICOT IANBUCTOT(中文姓名:伊安,下稱之)、CAMACHO CRIS ANDREW SUALOG(中文姓名:安卓,下稱之)、PRIETO RONEL MANTALA(中文姓名:洛尼,下稱之)、MENDOZA RONNIE VALMONTE (中文姓名:曼多,下稱之)、FORTALIZA RYAN GARCIA (中文姓名:雷安,下稱之)、JUMAWAN JOEFREY MICABALO(中文姓名:喬菲,下稱之)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太迪、吉安、伊安、安卓、洛尼、曼多、雷安及喬菲,均為菲律賓籍勞工,於民國99年4 月4 日晚間8 時2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5巷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0餘名外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員警陳鉅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志明、陳耀順、梁遠明及巫敏贊行經上址見狀欲幫助員警脫困而拉開上開菲律賓籍外勞,被告太迪、吉安、伊安、安卓、洛尼、曼多、雷安及喬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楊志明、陳耀順、梁遠明及巫敏贊,致楊志明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陳耀順受有左側肘部擦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梁遠明臉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手部擦傷及巫敏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約28公分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楊志明、陳耀順、梁遠明及巫敏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太迪、吉安、伊安、安卓、洛尼、曼多、雷安及喬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太迪、吉安、伊安、安卓、洛尼、曼多、雷安及喬菲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楊志明、陳耀順、梁遠明及巫敏贊於100 年1 月2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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