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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604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宗剛於民國99年8 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慈光十村對面某小吃攤內,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小吃攤內座椅毆打黃天送,致黃天送受有左側第五至七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宗剛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黃天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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