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913,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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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億原名李瑞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億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其因服用安非他命及安眠藥物等中樞神經作用藥物,於本案行為當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而於10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乘林賢瑞所駕駛車牌號碼548-LR號計程車至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與忠孝路口時,拒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75 元,即丟下1 包香菸後離去。

林賢瑞見狀遂駕車追討車資,李建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自隨身背包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1 把,以作勢打人並敲打車窗玻璃之恐嚇方式,使林賢瑞心生恐懼擔心遭害,不敢再向李建億索取車資,李建億因而獲取相當車資之不法利益。

嗣李建億將上揭空氣手槍遺落於計程車前方擋風玻璃與引擎蓋間溝槽內,林賢瑞趁李建億不注意之際駕車離去,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空氣手槍1 把。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賢瑞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5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088號槍彈鑑定書。

㈤刑案現場照片11張。

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

㈦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 年11月7 日桃療醫字第100000708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李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曾有「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之診斷,涉案前因服用安非他命及安眠藥物等中樞神經作用藥物,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經達到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有該院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徵(見100 年度易字第913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

本院衡酌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屬不該,惟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又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賢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已經跟我道過歉了,在警察局時被告的父母親已經跟我道過歉了,在警局時我也覺得被告的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扣案空氣手槍1 支,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4 月15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08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3460 號卷第23頁),固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同上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案被告所為恐嚇得利行為,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嚴重,又被告雖有其他前科,惟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再有其他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表示其於案發隔日即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醫等語(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第16頁背面),並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徵(同上卷第20頁),顯見被告已有積極治療疾病之情形,應足避免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是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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