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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916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浪於100 年11月9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迄未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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