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923,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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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慶榮於民國94、95年間分別(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7 月確定;

(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十一)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本院裁定就上開(一)至(十)各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一)至(九)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11月確定,與(十)之罪減得之刑、(十一)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5日(同年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 日,同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21日為接續執行拘役40日、25日期間)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街18巷3 號住處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壹支竊取鄰居范德萬所有之車牌號碼EVC-037 號三陽西元2000年份490CC 輕型機車,得手後供給代步之用,復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77 巷1 弄1 號,借用與不知情之友人謝國任使用。

嗣謝國任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588 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范德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4至5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慶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范德萬所有上開機車騎走,嗣出借予友人謝國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之兄蔡慶文向范德萬借用後,伊再向伊之兄蔡慶文借用,並未竊盜云云。

經查: (一) 被告於100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街18巷3 號住處前,持自備鑰匙壹支竊取鄰居范德萬所有之車牌號碼EVC-037 號輕型機車,供給代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慶榮於警詢時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見四下無人,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上開機車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德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4頁、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0頁)、照片5 張(見偵卷第32至34頁)及扣案之鑰匙1 支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范德萬所有之車牌號碼EVC-037 號輕型機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伊之兄蔡慶文當時喝醉了,不知道伊將上開機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68頁);

證人蔡慶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范德萬所有上開機車失竊之前2 天,曾向范德萬借用上開機車使用,約20分鐘後,即將上開機車連同鑰匙一併返還予范德萬,之後伊返家睡覺,被告並未叫醒伊或向伊借車,伊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機車騎走,伊當時不知道被告將上開機車騎走,直到約隔了1 天多警方查獲後,伊始知悉係被告騎走上開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衡諸證人蔡慶文與被告為親兄弟,亦無怨隙,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理;

又證人蔡慶文所證情節,當均係依其記憶據實陳述,而無故意虛構情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上開機車失竊前,證人蔡慶文雖曾向范德萬借用上開機車,惟借用當日即將機車連同鑰匙返還予范德萬,之後被告未曾向范德萬或證人蔡慶文借用上開機車,證人范德萬或蔡慶文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機車。

再參以被告發動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並非范德萬所有供發動上開機車之鑰匙,且與范德萬之機車鑰匙外型並非一致等情,亦據證人范德萬於警詢、證人蔡慶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衡情被告與范德萬為鄰居,且明知上開機車為范德萬所有,倘被告確欲借用機車代步,理應事前向范德萬商借,豈有未告知范德萬,即將上開機車駛離之理?況縱被告誤認證人蔡慶文已向范德萬借得上開機車,亦理應取得證人蔡慶文之同意,並取得范德萬上開機車之鑰匙使用,豈有以與原機車鑰匙外型不同之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之可能?又豈有將上開機車駛離之3 日後,未經范德萬同意,任意再轉借予其友人謝國任之理?被告確有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94、95年間分別(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確定;

(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十一)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本院裁定就上開(一)至(十)各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一)至(九)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11月確定,與(十)之罪減得之刑、(十一)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5日(同年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 日,同年4 月18日至同年6 月21日為接續執行拘役40日、25日期間)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且正值壯年,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惟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又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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