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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NAMISAN.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INAMISAN ARLEN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2 月8 日,竊取VALBNZUELA ALICE.C. 所有之金融卡1 張,並於同年2 月10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華南銀行提款機,依該金融卡背面之密碼按領,致上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信以為係VALBNZUELA ALICE.C.本人提取而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 條1 項竊盜及第339條之3第1項詐欺罪嫌,並認該2 罪間有原因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
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罪嫌,分係刑法320 條1 項竊盜罪、第339條之3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分為有期徒刑5 年、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首堪認定。
經查,被告涉犯竊盜及詐欺罪時間分係於87年2 月8 日、同年月10日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各該日起算,其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18日開始偵查後,於同年4 月2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 月19日繫屬本院,復因逃匿,經本院於87年7 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725號起訴書、本院卷附收案戳記、87年度桃院華刑善緝字第584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2 月8 日、1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2 月18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前1 日即87年7 月20日止之5月3 日期間,扣除87年4 月29日起訴翌(3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繫屬本院前1 日內19日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之期間。
綜上,被告被訴竊盜及詐欺罪犯嫌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99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業已完成。
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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