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緝,5,2011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N BURIC.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AN BURICK JUANITA ANGELICA 於民國86年12月18日晚間9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號8 樓之2 住處內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進行之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6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以同年月14日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項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嗣經檢察官於86年12月18日開始偵查後,在87年1 月23日提起公訴,於87年2 月1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因逃匿且傳拘無著,經本院於87年7 月1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7號起訴書、本院87年桃院華刑優緝字第557 號通緝書、本院收案戳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因被告逃匿以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

惟迄本件裁判時,其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已達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之4 分之1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應一併計算,以定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

依上開規定計算,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共計12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86年12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7年7 月10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乃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程序之期間,依前揭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於此期間內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即自86年12月18日起至87年7 月10日止,共計6 月又24日,於該期間內時效停止進行。

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12月14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計12年6 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6 月又24日,被告所涉犯前揭之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 年1 月7 日即告完成。

是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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