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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先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797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
又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
復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5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
再經本院以98年度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見其確具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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