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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傑無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8 月14日晚間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83-BFG 號重型機車,後方並搭載廖姿婷,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進,途經介壽路 2段685 巷口前,其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路口中心即左轉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欲轉進介壽路2 段685 巷時,與對向車道內騎乘車牌號碼N2T-255 號而無開亮機車頭燈之陳奕龍,因煞避不及而發生對撞,致陳奕龍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世傑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案經陳奕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世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龍指訴、證人廖姿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詎被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搶先占用對向車道,顯見被告疏於注意左轉彎車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始得轉彎之規定,即逕為左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9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又本件告訴人夜間騎乘機車而未開亮頭燈,致使被告無法及時察覺來車,二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則被告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犯罪所生危害,且迄今僅給付告訴人部分和解金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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