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交簡,314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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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香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香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第6 行關於「6875-FS 」之記載應更正為「6875-SF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更正為「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

另補充「訊據被告蕭香蘭坦承上揭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過失傷害告訴人陳欣儀之事實,且當時天候晴天、柏油路面、路況乾燥、地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按其情節,並無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2 款,應為本次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本次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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