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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61 、28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啟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分別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及0.5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緩刑2 年確定,於95年3 月14日緩刑期滿。
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8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桃交簡字第3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為本件2 次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尚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以及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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