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交簡,4970,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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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100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許」,補充更正為「100 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

同欄第5 行之「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9號前」後,補充「不慎撞及行人黃張貴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對之施予酒測」。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張貴米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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