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交簡,65,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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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華國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情形可佐。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多語等情事;

駕駛人有酒味濃厚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 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08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況本案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但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毫克以上則不得駕車之規定,又被告於99年10月17日晚間7 時57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依飲酒後每1 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 毫克),則被告於99年10月17日下午6 時4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47毫克(計算公式:0.54+0.066×(1+ 17/60)≒0.6247),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足以影響駕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楊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犯罪情節,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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