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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亞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亞蓮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皮夾80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扣案之仿冒「LV」皮夾80件,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多達80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且係初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素行尚佳;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民國101 年1 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仿冒「LV」皮夾80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8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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