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智簡,73,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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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學校命題」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遂於99年4 月2 日佯裝購買,並以300 元之價格得標」補充更正為「遂佯裝購買,並於99年4 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至黃靖旭所有之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欄第13行之「著作光碟5 片」,更正為「著作光碟3 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第三中對」更正為「第三中隊」。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學校命題」3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意圖營利而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散布之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部分,並涉犯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先重製影片成光碟,再上網拍賣盜版光碟,其銷售而散布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2 號研討結果),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其散布重製影音光碟數量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學校命題」3 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因其屬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之物,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販賣該重製光碟所得之300 元,考量恐經被告花用殆盡,而非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就上開盜版影音光碟部分雖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告訴,惟本件仍應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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