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117,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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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翎於民國99年8 月9 日某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女廁內,拾獲周煌所有、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機場內某處所遺失之NOKIA 56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陳瑋翎並於同日起,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通話使用。

嗣因周煌發現該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以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地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煌於警詢指證遺失情節甚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 份可稽。

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桃園國際機場之女廁內拾獲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惟被害人係男性,應無使用女廁之可能性,應為他人竊取或拾獲後帶進女廁,難認該行動電話係出於被害人本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故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竟不思歸還或送交警察局,竟侵占入己,對於他人財物安全已生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諒宥,不予追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可按;

又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此有物品發還領據1 份可按,兼衡所拾獲之遺失物之價值,侵占該遺失物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又犯後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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