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廖學從即元貿企業社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肆拾貳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叁仟零肆拾貳元,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刑法第28條之修正,新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同條文嗣於90年1 月10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下稱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亦即將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為有利被告之修正而提高為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數額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同條文再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上開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添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許添賀與同案被告黃珮婷間,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實則於詐取機車後隨即變現花用,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042 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顯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者,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前揭條例第2條第1項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院判決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依前揭決議之意旨,本案非不得宣告緩刑。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將依約賠償告訴人103,042 元之損害,告訴人見被告已有悔意,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刑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之規定)、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