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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書貴雖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18日21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 月18日19時36分許,某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方筱媛,佯稱方筱媛之前在超商取貨付款時,超商人員刷錯條碼,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防全部被扣款,方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3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540帳戶內(聲請書誤載為王書貴之上開帳戶內,此部分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再度謊稱係因方筱媛之帳號有問題,詐騙方筱媛再以現金存款方式,於同日21時17分許存款99,000元至王書貴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方筱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書貴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開戶是要作薪資轉帳之用,99年5 月17日伊的同事劉俊良要跟伊借1,500 元,伊拿現金1,000 元給劉俊良,又用提款卡領了500 元,伊領完之後,就把提款卡擺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的置物箱內,99年5 月19日凌晨伊在住處看電視時,突然想起提款卡在車內,要找就找不到了,伊的車子門鎖並未被破壞,除了提款卡不見之外,裕隆的保養手冊也不見了,當時伊的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但是存摺並未遺失云云。
惟查: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方筱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8頁、第9 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9年7 月14日(99)聯龜山字第001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99年5 月12日開戶申領後,經聯邦銀行發予其個人使用之物,此有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亦不否認。
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
今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既為其個人私人存提款使用之物,被害人方筱媛於前述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存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以跨行提現之方式領走款項,則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利領走被害人方筱媛存入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至被告雖辯以: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密碼抄在紙條上,再置放於提款卡下方云云,然觀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可立即回應所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一節觀之,足見被告當初設定密碼時即已刻意設定其所熟悉之號碼,基此,其又何來怕忘記而須將密碼抄在紙條上,再將紙條置放於提款卡下之可能?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係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云云。
然對於提款卡此等重要之物,被告卻隨意將其置於自用小客車之置物箱內,顯與一般人保管此等重要物品之方式不合;
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將上開物品置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而遭竊,然竊賊開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通常為竊取自用小客車,於自用小客車未失竊之情形下,竊賊僅竊走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及汽車之保養手冊,顯與常情不合;
況依被告所述,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門鎖並未遭破壞,被告空言其所有之提款卡係在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一情,自屬無據;
復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或遭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該金融卡係事後不明原因遭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上開帳戶迄被告於99年5 月19日2 時40分許以語音掛失金融卡前,已於99年5月18日取得本件被害人方筱媛遭詐之匯款,則帳戶使用者既已取得詐欺款項,且可預期被害人方筱媛將有可能會報警處理,預見該帳戶無法再供其不法使用,被告縱於此後有掛失提款卡之舉,亦難遽認其必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況自被告於此情況下掛失提款卡以觀,其手法又恰與提供帳戶者事後掩飾脫罪方式完全類同。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提款卡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方筱媛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方筱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方筱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方筱媛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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