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166,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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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淇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為「被告許清淇,前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氣罪間,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之罰金,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

是核被告許清淇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自99年9 月6 日起至99年9 月20日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報警處理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經營撞球場之生意,竟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雇工改變電度表構造而竊電,並以破壞電表封印鎖,擅自改變電表結構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進而減少電費繳交造成臺電公司損失達新臺幣(下同)77萬7,992 元,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繳納追償之電費,並已繳納6 萬2,992元,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到期票據保管簿票據保管單、陳情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 頁參照),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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