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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憲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憲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一)汪憲彰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
(二)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三)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告訴人姓名「蕭婉婷」應更正為「蕭宛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內有新臺幣1,344 元零錢盒1 只,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蕭宛婷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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