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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許志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梁竣軒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挫傷併眼前房出血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惜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83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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