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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國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之。
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之。
應執行刑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塊)、「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應補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竟(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靖國在其所經營或看管,而屬於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及神壇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分別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100 年 5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止為警查獲時止、100 年5 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致祥一街口之「咬一口檳榔攤」、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之「黃山檳榔攤」、桃園縣桃園市○○路952 巷2 弄7 號之神壇內,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各次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中㈡、㈢次之擺設機臺之行為,均係於前次遭警查獲後始再度起意擺放,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屢遭查獲仍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後3 次遭查獲時所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分別為「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水果盤」1 臺(含IC板1 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得之賭資現金新臺幣70、90、40元,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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