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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2228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下午」,應更正為「晚上」;第7 行「雙下肢挫傷左耳膜外傷性破損等傷害」,應更正為「雙下肢挫傷及左耳膜外傷性破損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4894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李永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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