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56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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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三之借款金額為21萬元(即13萬元+4 萬元+4 萬元)。」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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