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609,201201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金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0 年11月23日送達至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381 號之上訴人住所,並交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兄葉金昌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起算,迄至100 年12月3 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上訴人住所在桃園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1 日,計至100 年12月5 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100 年12月4 日為假日,故延至100 年12月5 日期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0 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