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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鐘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按上訴人即被告姜鐘文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85 巷66弄39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均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上訴人刑事上訴狀所載相同之住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85 巷66弄39號)存卷可按。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100 年12月26日已合法送達,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27日)起算10日,且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人最遲應於101 年1 月6日(非例假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遲至101 年1 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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