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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雄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機壹台、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影響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無線電機1 台、天線1 支,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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