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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曾華彥所有「SAMSUNG ANYCALL 」廠牌手機 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5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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