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74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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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立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立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計驗餘淨重貳拾參點捌捌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參點肆零貳肆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驗前淨重共24.5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3.8426 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共24.16 公克,純質淨重共23.6768 公克)」;

第10行「春日路」,應更正為「長春路336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非法。

是核被告龍立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龍立杰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

㈣是扣案之白色細晶體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之科學鑑驗後,認該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共計24.16 公克,取樣共計0.28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3.676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3.4024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172024號艦定書附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2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揆諸上開說明,其餘部分(驗餘淨重23.88 公克)屬於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

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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