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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60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 如附件聲請書)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曾有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知無財力搭乘計程車,竟誆騙告訴人搭載其176 公里之距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為車資3,700 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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