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76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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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少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前科「巫少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㈡、㈢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同欄第7 行之「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8 枚、10元硬幣10枚、1 元硬幣8 枚」,更正為「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8 枚、10元硬幣10枚、5 元硬幣8 枚、1 元硬幣11枚」;

並刪除同欄第8 至9 行之「並扣得50元硬幣8 枚、10元硬幣10枚、1 元硬幣8 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查被告於另案送國軍松山總醫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慢性,於92年起有較為持續明顯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及病識感不佳與服藥不規則等情形,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其整體智力呈現部分退化及犯案前無法完成緩解之精神病症狀,可能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進而影響其犯案時之行為,故被告犯案前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98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發生情節均能清楚陳述,且行為時能自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財物等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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