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79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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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裕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裕璟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程裕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圖以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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