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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誼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少年鍾○宇」後,補充「並無確據證明轉讓予少年鍾○宇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
同欄第8行之「毛重0.43公克」後,補充「淨重0.229 公克,鑑驗耗損0.020 公克,驗餘淨重0.209 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有害國人身心健康,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非鉅,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基此,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29 公克,鑑驗耗損0.020 公克,驗餘淨重0.209 公克)及香菸2 支,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 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即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20 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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