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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關於竊取財物時間部分更正為「民國100 年9月25日上午10時6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美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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