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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沁雁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沁雁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散布指摘之內容,縱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凌晨2 時24分許發布後,將告訴人林奕偉之姓名更正為其他詞語,惟於首次發布該文章時,即於網路上經他人轉載,已生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散布該文字內容會妨害名譽,且後來已有把告訴人之姓名改掉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沁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感情糾紛,而任意於網路上散布損害他人名譽之文章,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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