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298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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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安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6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麥當勞外,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南崁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鄭愛蓁佯稱為檢察官,因其涉及勒索案件,帳戶將遭凍結,要求轉帳至指定帳戶,致鄭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先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小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復至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將10萬元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江安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6 時3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蔡譯頡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網路購物付款設定之方式,致蔡譯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4分、晚間7 時17分、晚間7 時20分及晚間8 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9,988元、29,999元、7,080 元、30,000元,以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江安昌上揭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鄭愛蓁、蔡譯頡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江安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金融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自由時報看到應徵遊戲場之櫃檯工作之廣告,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要測示提款卡是否可用,伊才會交付提款卡,伊一時沒想清楚而將密碼告訴對方,伊發現受騙後,先去止付已經來不及云云。

經查:⑴被害人鄭愛蓁於100 年6 月3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匯出100,000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上開帳戶及被害人蔡譯頡於100 年7 月1 日,在台中市○○區鎮○路合作金庫銀行匯出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渣打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當時覺得奇怪,但因為我當時想找工作,所以還是把密碼給他。」

、「我也覺得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小賴之人時有覺得怪,因為可以將戶頭內的錢領出。」

、「我有工作過,薪水是用轉帳方式,公司沒要求提供提款卡,因為那是我的薪資,所以公司不需要跟我拿提款卡,只需要跟我拿帳戶資料。」

、「我知道提款卡可從帳戶內,隨時提領現金,也知道當把帳號或提款卡交給別人時,別人可以隨時從我的帳戶內提領錢。」

、「小賴沒有帶我去看工作之遊樂場櫃檯員。」

、「我了解我不應該把我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

等語甚明,堪認被告已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薪資轉帳,實無須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遑論要測試或使用其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

又被告與所稱雇主未曾見面,即答應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且在顯然違常與工作地點毫無相關之地點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男子,被告辯稱找工作卻與工作地點全無相關,是被告所辯,有悖常情,已無足採。

從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為交付,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2 次詐欺取財犯行,雖有2 名被害人,惟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足。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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