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311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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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伍包含包裝袋叁拾伍只(驗餘淨重叁拾壹點肆伍貳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純質淨重31.1622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516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淨重31.1622 公克,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幸尚未流入社會而危及他人;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是扣案之愷他命35包(驗餘淨重31.4522 公克、純質淨重31.1622 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應與無法析離之35只包裝袋,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0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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