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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欽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欽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任欽賢之前科為「任欽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任欽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任欽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99年間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聲字第4013號裁定就該部分與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月,是被告雖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然仍不得遽以認定其業已全數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是聲請人認該部分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任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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