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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邱春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1月15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春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在99年7 月某日,在臺北市陽明山文化大學某處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1 時10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1/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春義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邱春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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